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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延龙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龙,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15号原告王延龙,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海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闫小安,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龙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航天管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韦曲街办)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航天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林、陈龙,韦曲街办负责人副主任焦娜出庭,委托代理人付金、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龙诉称,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给其高望堆村下达了拆迁通告,后派人到其家同我谈拆迁事宜,因拿不出合法拆迁手续,又不给其过渡费,未达成拆迁协议。在商谈无果后,二被告不是依法将问题按照法律程序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而是派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于2016年1月19日中午派一帮人强行闯入其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其控制起来,连续六个日夜不让正常吃饭睡觉、休息,致使其昏迷晕倒,被120救护车拉到航天医院抢救。醒来后当晚被控制于航天大道的一家私人招待所(弘盛宾馆),第二天又将其拉回拆迁办逼签协议未果。被告在没有同其本人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6日拆掉了其唯一住所房屋33间,给其的生活、精神、经济上造成了不必要的痛苦、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33间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航天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和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2015年12月4日的通知。证明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本案涉及的拆迁行政行为的实施者。2.邻居的证明两份,证明高望堆的宅基地其的合法宅基地。3.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规划范围内高望堆村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韦告[2014]1号),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拆除其合法宅基地的行为。4.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暴力拆迁,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因此遭受伤害,被送往医院治疗。5.房屋照片1张,证明被拆之前其原房屋。6.孙宝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和王育民的证明(共两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7.2016年1月15日18时16分的报警回执及接处警登记表、2016年1月20日9时45分的报警回执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孙宝平报警,民警出警后未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照原告调取证据申请,向西安市公安局国家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秦宇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1月21日,高望堆村范围内报警的全部2次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报警回执。被告航天管委会辩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实,王延龙系长安区高望堆村祖遗居户(即本人为非农村户口,在农村有祖上继承宅基地房屋),与其子王朝彬同户,王朝彬于2016年1月24日已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房屋拆迁问题已达成一致,故原告的起诉中称被告“在没有同我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了房屋33间……”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鉴于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航天管委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及附件(编号×××);2.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登记表;3.被拆迁人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4.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申请登记表;5.原告及其子王朝彬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6.王朝彬2016年1月24日的领款条、王朝彬2016年1月24日的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王延龙起诉所依据事实不符合事实,协议签订人不是原告,原告起诉前已经与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韦曲街办辩称:一、韦曲街办不是本次高望堆村拆迁的拆迁人及实施人,未实施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称房屋被拆除是2016年1月26日,而其于2017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韦曲街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航天管委会提交本院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因原告被胁迫,原告的儿子害怕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航天管委会对原告提交本院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2、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韦曲街办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2、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韦曲街办对被告航天管委会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航天管委会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延龙提交本院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证据5,因该照片不能反映房屋全貌,且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2)1311号《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第九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将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高望堆村等有关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在转用后依法征收为国有。2014年6月4日被告韦曲街办及航天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规划范围内高望堆村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并于2015年12月4日下发通知,正式启动高望堆村拆迁工作。2016年1月24日,原告之子王朝彬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78232元。2016年1月26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拆除了原告家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适格;2.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中,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是西安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主管西安航天科技产业基地的直属事业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虽赋予其承担西安航天科技产业基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基地征地和拆迁的协调、落实工作等职能,但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取得行政职权的组织,也不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拥有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的证据。而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已由原告之子王朝彬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已由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按照协议约定拆除,原告虽主张其子王朝彬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申请其子王朝彬出庭作证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王延龙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张 虹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