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卞莲花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莲花,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成光荣(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310号原告卞莲花,女,1973年4月21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娄庆梅。委托代理人陆昶,男。委托代理人任宪华,男。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夏冰,男。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女。第三人大成光荣(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英薰。委托代理人盛结余,女。委托代理人吴韡,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莲花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大成光荣(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卞莲花,被告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昶、任宪华,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冰、王金华,第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结余、吴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定人保局于2016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大成公司,从业人员:卞莲花,作出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53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5日下午韩国总公司的曹成民部长派卞莲花前往嘉定区办证办照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定办证中心)税务窗口咨询物流仓库转让税金事宜,然后从嘉定办证中心乘坐公共交通回家。卞莲花住在松江区文翔路928弄松云水苑XXX号XXX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4月25日19时56分卞莲花在西林北路新松江路南5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本局调查及掌握的情况,本局认为卞莲花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卞莲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7年3月8日市人保局对申请人卞莲花,被申请人嘉定人保局,作出了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嘉定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卞莲花诉称:嘉定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后,原告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市人保局只听取了嘉定人保局的片面之词,没有到实地调查清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卞莲花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出租车发票,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想去购买生活日用品的乐购超市松江店(以下简称乐购超市)距离原告居住小区只有1公里,是原告经常购物的超市。被告嘉定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中原告在松江客运中心下车改乘松江5路公交车的行为已经改变了其下班的目的,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下班途中,且已经超出了三小时的合理时间。另,原告系由于私人原因才改变了外出的目的,也非因工受伤。嘉定人保局曾于2016年7月16日对大成公司、卞莲花作出过嘉定人社认(2016)字第2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26号决定),认定卞莲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大成公司不服,就2026号决定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过程中,嘉定人保局发现原告陈述有矛盾,出现了新的证据,故于2016年10月27日自行撤销了2026号决定,大成公司遂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嘉定人保局经调查,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了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嘉定人保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决定及邮寄凭证;《撤销决定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26号决定及邮寄凭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上证明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保局于同日受理,2016年7月16日作出2026号决定,后发现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嘉定人保局撤销了2026号决定,该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是嘉定人保局履行职权的体现,并于2016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被诉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陈述》及《承诺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盛结余身份证复印件;卞莲花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就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成光荣职员考勤表(3、4月);居住证明;管理制度-考勤制度;情况说明书;卞莲花上下班路线图;手绘及百度地图;情况说明(中韩文各一份)及曹成敏护照照片;交通费报销审批记录;一般经费报销单,以上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具备劳动关系,大成公司不认可卞莲花当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25日原告经第三人安排因工外出,去嘉定办证中心,本身应该下班回家,因为私人事宜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通话记录及发票联;证明函;手绘下班路线图;2016年4月25日下班路线说明,以上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15时33分向第三人汇报工作后,下班回家,并非是正常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当日所受伤害符合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工伤情形。4、盛结余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卞莲花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份;百度地图;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答辩状;下班路线;嘉府复字[2016]第13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嘉府复受字[2016]第1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大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卞莲花通话记录及光盘,以上证明当日卞莲花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自述存在反复,被告嘉定人保局在此前嘉定区政府的复议过程中发现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自己亦承认是由于私人原因改变了正常的下班路线。5、《更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嘉定人社受(2016)字第5376号案件调查记录》及照片、百度地图,以上证明被诉决定中存在文字打印错误,被告嘉定人保局已对认定结论中的文字错误作了更正;原告下车的地点,包括松江大学城地铁站、松江客运中心、原告居住地松江区文翔路928弄松云水苑及松江大学城站点附近均有新鲜蔬菜、肉食、品牌面包等售卖点。6、嘉定人保局出示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其于2017年1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月9日向原告发出补正,1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因嘉定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市人保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人保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市人保局于2017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EMS凭证,证明市人保局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3、《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2017年1月13日市人保局收到原告补正后的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EMS凭证,证明2017年1月13日市人保局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月16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给原告,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发给嘉定人保局。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嘉定人保局于2017年2月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6、被诉复议决定和EMS凭证,证明2017年3月8日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EMS寄出。7、市人保局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人大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另,第三人无证据出示。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嘉定人保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虽然原告在松江车站下车后,周围有超市和购物广场,但原告一直习惯去乐购超市购物,且乐购超市距离原告住所路程只有1公里,原告系在嘉定办证中心下班后,中途接了儿子后直接去的,并非私事,而是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原告对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只听取了嘉定人保局的意见。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自述乘坐的公交车,并非乘坐出租车。第三人对两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嘉定人保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并非在正常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嘉定人保局出示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系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员工。2016年4月25日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前往嘉定办证中心咨询有关事宜。当天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领导电话确认后,经第三人领导同意,直接从嘉定办证中心下班回家。原告先乘坐公交,后转地铁,地铁乘坐到松江大学城站后,又转坐公交,接了儿子后,一起前往乐购超市欲购买第二天儿子春游所需物品。前往乐购超市途中,约19时56分原告在西林北路新松江路南50米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嘉定人保局就原告2016年4月25日所受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在该次申请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原告当天系18时10分左右从第三人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嘉定人保局经调查,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了2026号决定,认定原告当天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收到2026号决定后不服,向嘉定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过程中,嘉定人保局发现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故于2016年10月27日自行撤销了2026号决定。2016年11月3日因大成公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区政府作出了嘉府复字(2016)第13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后嘉定人保局又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快递送达。原告收到被诉决定后不服,向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于2017年1月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认为原告行政复议请求有误,故要求原告补正。2017年1月13日市人保局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同日予以受理。2017年1月16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给原告,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发给嘉定人保局。被告嘉定人保局于2017年2月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被诉决定时的证据和依据。市人保局经复议,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EMS寄出。原告收到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嘉定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嘉定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市人保局作为嘉定人保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对嘉定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下班途中,未直接回家而是前往乐购超市购物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下班路途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2016年4月25日当天,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前往嘉定办证中心咨询第三人公司事务,16时左右原告向第三人电话汇报完工作后,得到可直接下班的指示,对该节事实,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16时左右离开嘉定办证中心后,并非按照正常下班路径回家,而是稍微绕路,接了儿子后,两人一起去乐购超市购买儿子春游所需物品,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范畴,且原告也无法举证其购买完第二天儿子春游所需物品后直接回家,而不是辗转他地,亦无法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被告嘉定人保局对原告2016年4月25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作出被诉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明显不当。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复议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莲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卞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审 判 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