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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智与漆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漆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172号原告刘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漆检华,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原告刘智与被告漆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彰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诉称,2015年2月17日,漆检华以现金方式从刘智处借走人民币19000元,答应几天就还。到还款日期后,漆检华说过几个月后挣下钱还款,后一直推诿,拒不接电话,要不就是没钱。但是还有钱做生意,家里又装修,一次一次欺骗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漆检华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智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智的自然人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漆检华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刘智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刘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漆检华向原告刘智借款19000元,被告漆检华当场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刘智,写明“今欠到刘智壹万玖仟元正”,并签署了漆检华的名字。原告刘智在庭审中自认漆检华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转账向其偿还了3000元。被告漆检华尚欠原告刘智借款本金16000元。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的直接凭证,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反驳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认欠条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刘智向法庭提供了欠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也没有提供反证反驳原告的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智在庭审中自认漆检华已经偿还3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可。漆检华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什么时候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故本院认为,刘智请求判令漆检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检华偿还原告刘智借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漆检华承担200元,原告刘智承担1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84,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杨彰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