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曹兵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朱曹兵,宝胜建设有限公司,陶春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巍、胡叶莉,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曹兵,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鲁风雷,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宝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范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陶春忠,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曹兵、原审第三人宝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陶春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胜科技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应认定宝胜科技公司协助陶春忠实施扣押案涉吊车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主体,扣车申请报告不是宝胜科技公司没有宝胜科技公司的批示,实际是陶春忠单方面实施了焊接车辆的行为,致使车辆不能出门;2、陶春忠不是宝胜科技公司的员工,扣车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损失应向陶春忠主张,而不应向宝胜科技公司主张。朱曹兵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施的协助扣车行为及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认定是正确的,所以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宝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陶春忠答辩称,本案相关事项的责任与其无关。朱曹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宝建公司是宝胜科技公司“宝胜科技城”建设工程中钢结构的承建单位。陶春忠是宝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包工头,宝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陶春忠。因业务需要,陶春忠雇佣卞礼财到宝胜科技城工地进行钢结构吊车施工,约定每天1200元,由卞礼财提供车辆和人员及吊车施工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卞礼财带着一辆25吨的吊车进入宝胜科技城工地进行作业。后因吊车不够,陶春忠让卞礼财再为其联系车辆,卞礼财联系了朱曹兵和石耀俊,2014年8月20日,朱曹兵带着两辆25吨的吊车、石耀俊带着一辆25吨的吊车进入宝胜科技城工地施工,三人入场后,均由陶春忠安排的人员对他们进行业务考核。2014年9月5日,卞礼财雇佣的驾驶员蔡军突发性死亡,死在现场作业的吊车中,死者蔡军的家人到宝胜科技城的工地上闹事,要求赔偿。后经协商,宝建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陶春忠后向宝胜科技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要求对四部吊车予以扣押,不予放行,后卞礼财等人取车时遭到宝胜科技公司的阻拦,未将吊车取出。2014年10月4日,陶春忠申请将卞礼财之外的三部车辆全部放行,单独扣押了卞礼财的一部车辆。朱曹兵曾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宝建公司、陶春忠,要求宝建公司、陶春忠赔偿其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陶春忠实施了扣押行为,宝建公司没有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并判令陶春忠赔偿朱曹兵的损失39200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朱曹兵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宝胜科技公司是否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朱曹兵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朱曹兵曾在另案中起诉过宝建公司、陶春忠,但未对宝胜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朱曹兵两次起诉的主体并不相同;且根据生效判决书中的认定,朱曹兵如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主体协助陶春忠共同实施了扣押案涉车辆的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故朱曹兵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陶春忠为了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向宝胜科技公司出具了扣车的申请报告,宝胜科技公司的保安在朱曹兵等人取车时也未准许朱曹兵等人取车,加之2014年10月4日,陶春忠申请将卞礼财之外的三部车辆全部放行,单独扣押了卞礼财的一部车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宝胜科技公司协助陶春忠实施了扣押案涉吊车的行为,对朱曹兵等人构成侵权,其与陶春忠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宝胜科技公司对于(2014)宝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陶春忠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判决:一、宝胜科技公司对(2014)宝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陶春忠39200元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朱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宝胜科技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赴宝胜科技城进行调查,并与科技城门卫张祥标、钱永洲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两位门卫陈述,宝胜科技城里面除了宝胜科技公司以外没有其他单位,宝胜科技城门卫都是宝胜科技公司的职工,只接受宝胜科技公司的指令。经质证,宝胜科技公司和宝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这些员工说的是否是事实存疑。朱曹兵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门卫阻止卞礼财要回吊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就朱曹兵所主张的损失,上诉人宝胜科技公司应当与陶春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陶春忠是向宝胜科技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要求对四部吊车予以扣押;其次,卞礼财等人、宝建公司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中高艾兵、王永春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证实宝胜科技城门卫对涉案吊车不予放行;再次,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所进行的调查,宝胜科技城的门卫就是宝胜科技公司的职工,其只接受宝胜科技公司的指令;最后,2014年10月4日陶春忠申请将卞礼财之外的三部车辆全部放行,单独扣押了卞礼财的一部车辆,而宝胜科技城门卫确实接受了陶春忠的申请并予以实施。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宝胜科技公司接受了陶春忠的申请并协助其对车辆进行了非法扣押,故其依法应当与陶春忠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宝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宝胜科技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皎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