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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与被告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433号原告:党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岩红、刘超,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原告党某与被告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某、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白灰款22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白灰款2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辛某辩称,原告于2014年给自己供白灰,2016年10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下欠原告白灰款2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从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因为别人欠自己的货款没有给致使自己无法向原告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22400元之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灰,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白灰款22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分文。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白灰,被告在收到白灰后应按照约定及时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灰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某清偿白灰款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郗梦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