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刘贵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斌,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征,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棉公司)与上诉人刘贵征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互负债务等额抵消,剩余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刘贵征从华棉公司取走配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对华棉公司要求扣除配件款的主张不予处理显然不当。刘贵征与华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理应结清债权债务,华棉公司应支付刘贵征提成款,同时刘贵征也应支付从公司取走的配件款,双方互负债务,根据规定,如果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双方的债务都是钱,完全适用抵销的方式。作为裁判机关,在处理互负债务纠纷中,如果只看到一方的债务对另一方同样标的的债务视而不见,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完全可以也应该一次性处理的问题,另诉处理,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刘贵征拿走的配件款20万左右,其中一部分刘贵征不认可,但认可的一部分是14万多,一审判决的华棉公司应支付的提成款是7万多,刘贵征需交给华棉公司的配件款是14万多,我方无需另行支付刘贵征提成款。刘贵征辩称,一审中,华棉公司提交的配件折合金额明细当中并没有刘贵征本人的签字,对该证据刘贵征不予认可,另外,配件款与刘贵征主张的提成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劳动仲裁阶段用人单位并没有提出反申请,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针对配件款的判决是正确的。刘贵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采纳刘贵征主张的以合同价款计算提成的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性质,理应由华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刘贵征认为应该按合同签订金额作为提成款的理由是,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合同的履行到位与否是企业面临的一项经营风险,并不是作为业务人员所能决定和掌控的,不应该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刘贵征在仲裁阶段已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应按合同价款计算提成,华棉公司提交的《关于业务提成的补充修订办法》及《关于业务人员费用包干等修订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公示告知劳动者,故刘贵征不予认可,华棉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华棉公司称刘贵征借款96000元,该款项刘贵征已通过报销程序予以解决,双方就借款的事实已经两清,一审认定刘贵征尚欠华棉公司96000元错误。且华棉公司所称借款与华棉公司拖欠刘贵征的提成款性质不同,是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华棉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反申请,一审法院对借款问题进行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华棉公司辩称,1.关于刘贵征上诉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刘贵征主张按照签订合同款来计算提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华棉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华棉公司提交了计算提成的相关规定及业务员黄某某的书证,对于提成的相关规定刘贵征是明知的,在一审开庭时刘贵征有明确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刘贵征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性质,所以适用举证倒置,应由华棉公司举证。我方认为该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不存在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刘贵征的底薪、提成比例均没有减少。刘贵征认为按照签订合同金额提取提成与按照回款额计算提成,提成数额减少了,但这种认为是错误的,只是刘贵征个人的猜想,并没有法院的认定,所以刘贵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刘贵征上诉的借款问题。刘贵征认为一审法院对借款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道理,因为刘贵征提起仲裁要求华棉公司支付提成款,根据提成办法规定,提成款是在归还借款后才进行提成,所以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理没有超范围,且刘贵征主张其借款已经通过报销程序予以解决没有证据和根据,刘贵征也不存在可以报销的费用。华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棉公司无须向刘贵征支付2012年、2013年的提成款合计4140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贵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刘贵征的提成计算方式,华棉公司、刘贵征均认可刘贵征2012年提成比例为1%,2013年提成比例为2.7%;但刘贵征主张按照合同价款计算提成,华棉公司主张按照回款额计算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刘贵征主张按照合同价款计算提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只有需方支付订金后才生效,而华棉公司在仅收到部分货款的前提下就要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因此仅签订合同并不必然代表华棉公司收到全部合同款项;按照合同价款计算提成不合常理,亦不符合企业给业务员提成的通常做法。综上,刘贵征主张以合同价款计算提成,不予采纳。棉公司主张按照回款额计算提成,并提交《驻外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关于业务提成的补充修订办法》、《关于业务人员费用包干等修订办法》,其中《驻外销售人员管理规定》未能证实曾向刘贵征告知过,且刘贵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关于业务提成的补充修订办法》、《关于业务人员费用包干等修订办法》,虽刘贵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两份办法载明刘贵征系以回款计算提成,且此计算方式符合企业给业务员提成的通常做法,故一审法院对华棉公司主张按照回款额计算提成予以采纳。2.华棉公司提交的《截止2014年度阿克苏地区所签合同提成明细表》,刘贵征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关回款数额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刘贵征2012年应计提成款4160元;2013年应计提成款168085元。3.华棉公司提交的《黄某某反映的问题》,因黄某某本人未出庭,且刘贵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华棉公司提交的阿克苏地区与华棉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上面有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华棉公司提交刘贵征个人借款明细(包括价款条、银行业务回单)、刘贵征取走配件折合金额明细,主张在支付刘贵征提成款中扣除上述证据所载款项,一审法院对此在下文一并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贵征于2009年9月4日至华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于10月份被华棉公司安排到新疆阿克苏地区工作。华棉公司、刘贵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刘贵征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2014年10月29日华棉公司将刘贵征辞退,并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华棉公司未向刘贵征支付2012年及2013年业务提成。刘贵征2012年提成比例按1%计算;2013年刘贵征与其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的同事黄某某两人提成比例共计4.4%,刘贵征个人为2.7%计算。刘贵征2012、2013两年度应计提成款共计172245元。刘贵征至今尚欠华棉公司借款96000元。2015年3月23日,刘贵征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华棉公司支付刘贵征2012年度所签订合同的提成款21850元;2.华棉公司支付刘贵征2013年度所签订合同的提成款392231.7元。该委做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267号裁决书,裁决:一、华棉公司支付刘贵征2012年度所签订合同的提成款21850元;二、华棉公司支付刘贵征2013年度所签订合同的提成款392231.7元。华棉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业务提成的补充修订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对于采用业务费用大包的人员,即业务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但提成比率新疆提高至4.4%,内地为4%。根据业务人员所签订每个合同的回款率来计算提成,提成支付前首先扣减其借款,当有结存盈余的才支付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刘贵征自2009年9月4日至华棉公司工作,刘贵征向华棉公司提供了劳动,华棉公司应及时支付刘贵征劳动报酬。刘贵征2012及2013年度应计提成款172245元,华棉公司应予支付。因刘贵征尚欠华棉公司借款96000元,华棉公司要求支付提成应先扣除上述借款,符合其公司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除刘贵征认可的未偿还的2011年借款13000元之外,其他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之后,虽其主张除上述13000元之外均已抵扣,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华棉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华棉公司要求扣除刘贵征取走的配件价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未经仲裁,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扣减刘贵征借款后,华棉公司应支付刘贵征2012及2013年度提成款7624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贵征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提成款762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卷宗中,1.2016年4月11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载明,刘贵征陈述没有见过公司书面的制度,都是开会时口头告知的,只告知了提成的办法。2.华棉公司提交的《截止2014年8月阿克苏地区所签合同提成明细表》共记载了2012年度、2013年度共16份合同的基本情况,包括合同金额、已收金额、尚欠货款、来款所占比例、应提比率、应提金额。其中包括刘贵征提交的11份买卖合同,且记载的合同金额与刘贵征提交的买卖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华棉公司欠付刘贵征2012年、2013年业务提成款,事实清楚,双方对业务提成按2.7%计算无异议,仅对按合同金额还是合同回款额的2.7%计算有争议。刘贵征主张按合同金额提成,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棉公司主张按合同回款额提成,提交了《关于业务提成的补充修订办法》、《关于业务人员费用包干等修订办法》证实,刘贵征虽主张上述证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向其告知,但刘贵征庭审中明确表示华棉公司口头告知过提成办法,且业务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相关规定及办法不告知职工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华棉公司主张按合同回款额提成予以采信。华棉公司提交的《截止2014年8月阿克苏地区所签合同提成明细表》记载了截止2014年8月,刘贵征工作地区所签合同的基本情况,且记载的合同份数多于刘贵征提交的买卖合同,其中11份合同的签订单位、合同数额与刘贵征提交的买卖合同一致。刘贵征虽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载明的情况认定华棉公司欠付刘贵征2012年、2013年提成款172245元,并依据华棉公司的规定扣除刘贵征向华棉公司借款96000万元,判决华棉公司支付刘贵征提成款762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贵征上诉主张借款96000元其已通过报销程序解决,双方已两清,且借款与提成款非同一法律关系,华棉公司未就借款问题提起反申请,一审对此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华棉公司《关于业务提成的补充修订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华棉公司支付提成前应首先扣除借款,当有结存盈余才支付发放,刘贵认可收到了借款96000元,虽主张已经通过报销程序与华棉公司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现刘贵征要求华棉公司支付提成,则应按规定扣除借款,一审对借款一并作出处理正确,刘贵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棉公司要求抵扣配件款的问题。华棉公司提交的提成办法中并未有从提成款中扣除配件款的相关规定,且配件款的数额并不确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华棉公司、刘贵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刘贵征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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