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0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管春弟与蒋卫芳、沈雪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春弟,蒋卫芳,沈雪林,潘利清,吕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160号原告:管春弟,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芳,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沈雪林,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清,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凤英,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芳,即本案被告,系被告吕凤英配偶。原告管春弟与被告蒋卫芳、沈雪林、潘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吕凤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沈雪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沈雪林的异议申请,后被告沈雪林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伟、被告蒋卫芳(同时系被告吕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利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同时代理被告沈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春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卫芳归还借款本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支付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20000元;2.被告沈雪林、潘利清对上述被告蒋卫芳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借款期限内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8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吕凤英与被告蒋卫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蒋卫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逾期年利率为36%,并约定被告逾期还须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沈雪林、潘利清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凤英作为被告蒋卫芳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蒋卫芳辩称,确认借款5000000元,至今没有还款,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雪林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完成借条对应的出借义务,故被告沈雪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借条,保证期限为事发之日起两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转账发生在6月和7月,已经超过两年期限。被告潘利清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雪林一致。被告吕凤英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蒋卫芳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管春弟通过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蒋卫芳转账支付2000000元、2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蒋卫芳向上述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蒋卫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一、今向管春弟借到了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到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逾期不还的,则超过期限部分以年利率36%计息。二、若因借款人逾期不还导致出借人起诉至法院的,则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概由借款人承担。三、担保人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事由发生之日起两年。四、借款人保证此项借款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五、若发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条同时由被告沈雪林、潘利清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约定并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后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蒋卫芳与被告吕凤英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审理中,经询问,原告管春弟解释称,被告蒋卫芳原系农商行工作人员,负责原告公司的借款和融资等业务,熟悉多年,在本案中,被告蒋卫芳起初说只需要2000000元过桥,具体情况原告也不清楚,但想到被告蒋卫芳不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答应了;后来被告蒋卫芳又向原告提出需要资金过桥要求,原告考虑已经出借了2000000元,就又答应了;借款中有2000000元系原告通过原告自有公司账户支付被告蒋卫芳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昆山市鑫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后来发现被告蒋卫芳可能无法如其所述按期归还,故要求蒋卫芳先归还2000000元,剩下的5000000元要按程序做好借款手续、并提供担保,所以形成了上述借条。被告蒋卫芳对原告上述陈述并无异议。被告吕凤英抗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交了蒋卫芳银行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5年8月20日,被告蒋卫芳向昆山顺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此外,被告吕凤英未能再就上述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申请书、蒋卫芳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春弟持有被告蒋卫芳出具的借条原件,并能提供银行转账,且其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被告蒋卫芳均未否认,且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卫芳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到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逾期不还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故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8500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蒋卫芳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蒋卫芳与被告吕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吕凤英依法应与被告蒋卫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凤英抗辩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就上述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充分举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雪林、潘利清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事由发生之日起两年,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故沈雪林、潘利清应对被告蒋卫芳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雪林、潘利清抗辩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卫芳、吕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管春弟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8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蒋卫芳、吕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管春弟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沈雪林、潘利清对上述一、二项被告蒋卫芳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359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80元,由被告蒋卫芳、吕凤英、沈雪林、潘利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