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王德菊、吴孝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菊,吴孝敏,胡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菊,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孝敏,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胡崇辉,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德菊因与被申请人吴孝敏及一审被告胡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案涉1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且认定为胡崇辉与王德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1.案涉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一审、二审判决对该事实均未查清。其一,根据吴孝敏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借条出具的当天即2013年8月20日除了案外人赵家宇向胡崇辉的银行卡转入35万元外,吴孝敏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借条约定向胡崇辉足额支付了50万元。赵家宇虽是吴孝敏儿媳,但赵家宇与胡崇辉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证明赵家宇转给胡崇辉的35万元即是代吴孝敏支付的借款。其二,不能仅凭案外人杨习恩的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就认定系杨习恩代其母吴孝敏支付给胡崇辉的15万元借款。2.二审判决将5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15万元借款为胡崇辉的债务,且王德菊与胡崇辉虽于2013年诉讼离婚,但2010年胡崇辉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夜不归宿,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不排除胡崇辉将借款用于支付赌债而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本案举证责任应当转回到吴孝敏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5万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15万元借款发生时,胡崇辉与王德菊已经不和处于分居阶段,夫妻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王德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吴孝敏提交意见称,胡崇辉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减少或消灭的情形。借款时,胡崇辉与王德菊虽在进行离婚诉讼,且王德菊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应认定为��妻共同债务,王德菊仍有偿还义务。因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偿还夫妻旧债。周益连的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综上,请求驳回王德菊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崇辉与王德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共同生育一子胡玉龙。二人婚后自1997年起一同经商。王德菊于2013年6月7日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与胡崇辉达成自愿离婚调解协议,同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该协议于2013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银行转帐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可以视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从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系列证据看,吴孝敏提交了胡崇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由吴孝敏借给胡崇辉人民币现金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吴孝敏提交的转账凭证、户口本、结婚证、关系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吴孝敏之子杨习恩于2011年1月21日向胡崇辉转款15万元,吴孝敏的儿媳赵家宇于2013年8月20日向胡崇辉转款35万元。吴孝敏还提供了其借款来源等证据,证明其出借能力,相应证据能形成锁链。虽然王德菊认为这两笔转款不能证明系杨习恩、赵家宇代吴孝敏支付,但两笔转款的总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一致,第二笔的转款支付时间与借条的形成时间一致,子女及其配偶代父母支付款项也符合社会常情。��此,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二)争议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胡崇辉与王德菊夫妻共同债务。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胡崇辉与王德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要约定内容是:1.在宁南县披砂镇新城区003号地块(金沙明珠楼盘),从胡崇辉的股份分配中划给王德菊净得收益人民币1000万元,在冕宁县泸沽农村信用台作社下欠的贷款本金450万元由王德菊去偿还,胡崇辉在金沙明珠楼盘其他的债权债务由胡崇辉承担。2.西昌市汇源气体有限公司王德菊名下的30%的股份归王德菊所有,胡崇辉名下的36%的股份赠与给胡玉龙(2013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3.冕宁县安宁氮氧厂归胡崇辉所有,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给王德菊经营,王德菊每年支付胡崇辉承包费6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付3O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胡崇辉经营。2020年1月1日冕宁县安宁氮氧厂的所有权由胡崇辉无偿转移给胡玉龙所有。4.奔驰轿车川W058**归胡崇辉所有,该车的债权债务由胡崇辉所有。5.冕宁县泸沽镇交北路10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冕宁县房权证字第09**号),该房屋归王德菊所有。6.四川省九龙县湾坝乡46000亩商品林归胡崇辉所有,该商品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胡崇辉承担。王德菊和胡崇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产生的债权822万元及其利息归胡崇辉享有。王德菊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王德菊承担,胡崇辉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归胡崇辉承担。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胡崇辉与王德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产经营项目较多,经济收益与经济交往行为也比较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王德菊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再审申请中陈述的意见,尚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50万元借款中15万元符合应当认定为胡崇辉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从王德菊与胡崇辉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和生产经营情况来看,15万元的借款金额没有明显超出王德菊与胡崇辉二人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这15万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般来说,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综上,王德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咏蜀审判员 何 华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