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书平、陈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书平,陈世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平,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华,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周书平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书平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定金的定性不准。2、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本案使用定金罚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陈世华在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周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依据定金罚则,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周书平与被告陈世华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兰家堡小区25栋1单元2楼4号房屋的买卖达成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周书平购房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出售房屋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兰家堡小区25栋1单元2楼4号,总价款261000元(贰拾陆万壹仟元整),余款房屋抵押后由银行支付,多退少补。付款人:周书平收款人:陈世华2016.3.24”。协议达成后,双方就如何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何支付购房首付款、如何办理房屋过户及银行抵押贷款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酿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书平与被告陈世华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兰家堡小区25栋1单元2楼4号房屋买卖达成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法院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达成的是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何时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何时支付购房首付款、如何办理房屋过户及银行抵押贷款、由谁承担税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未作出具体的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致使双方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原、被告双方,又因原、被告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书平与被告陈世华于2016年3月24日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陈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书平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周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世华承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周书平与陈世华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对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具体的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致使双方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此均有过错,且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陈世华应当返还周书平定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书平上诉称陈世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本案使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其定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一雷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黎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