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超与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之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王之浩,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浩,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之浩,总经理。上诉人张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7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超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的、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注明签署地上海市静安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代理审判员 吉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