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永雄与曹雄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雄,曹雄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5066号原告:陈永雄,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生,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雄辉,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负责人:温文翔,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永雄诉被告曹雄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雄的委托代理人黄穗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雄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雄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告陈永雄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经过新光快线三髻丫路段时,遭受被告曹雄辉驾驶车牌号为粤C×××××的小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陈永雄车辆受损。被告曹雄辉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查勘员到场后,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曹雄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雄、被告曹雄辉及查勘员签字确认了上述情节。经原告陈永雄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本起事故导致粤A×××××车辆维修需要的费用为16870元。现原告陈永雄多次联系被告曹雄辉,要求被告曹雄辉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但被告曹雄辉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陈永雄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原告陈永雄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陈永雄支付维修费用16870元;2.被告向原告陈永雄支付鉴定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永雄本次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曹雄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曹雄辉驾驶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与前方陈永雄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永雄驾驶的粤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通知交警部门到场处理,太平洋保险工作人员到场经查勘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表》认为曹雄辉因追尾前方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永雄车辆定损金额为2000元。曹雄辉、陈永雄及保险公司查勘员在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表》中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予以确认,曹雄辉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进行抗辩。事故发生后,陈永雄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其车辆受损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穗华价估[2016]113号《关于粤A×××××陆地巡洋舰霸道JTEBL29J2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陈永雄车辆受损维修总费用为16870元。陈永雄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没有意见。陈永雄主张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没有即刻维修,其车辆后来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受损,陈永雄才将其车辆送修,产生了其他维修费,其中包含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车辆现已修理完毕。陈永雄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恒凌汽车冷电维修部结算单、广州市越秀区恒凌汽车冷电维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3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恒凌汽车冷电维修部现金支付车辆维修费17620元的情况。又查明,受损粤A×××××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靖林,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陈永雄,陈永雄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已从靖林处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粤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宋维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曹雄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雄辉未向本院提交车辆购买其他保险的相关证据。再查明,保险公司未向陈永雄支付任何款项。曹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永雄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永雄向本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肇事粤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宋维富为本案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不再将宋维富列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陈永雄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表、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损维修价格评估结论、发票、现场照片、广州市越秀区恒凌汽车冷电维修部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陈永雄虽非受损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永雄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关于陈永雄车辆的车辆损失问题,陈永雄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并由鉴定机构出具维修价格评估结论,陈永雄提供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陈永雄车辆损失金额16870元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认定曹雄辉因追尾陈永雄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雄辉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表》中签名确认,结合陈永辉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认定曹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永雄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陈永雄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永雄损失的项目为车辆维修费损失16870元及评估费800元。陈永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670元,依法应先由承保粤C×××××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5670元应由曹雄辉承担赔偿责任。曹雄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陈永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雄损失2000元;二、被告曹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雄损失1567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曹雄辉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佩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