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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黔西县某某局与被告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县某某局,周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1377号原告黔西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系黔西县某某局干部。被告周某某,男。原告黔西县某某局与被告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县某某局诉称:1997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某与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修建鄢家巷公厕协议书》,由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负责选址,并无偿提供81平方米的土地给周某某修建公厕,当时修建公厕的协议是依据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发(1996)31号《黔西县县城开发建设暂行办法》文件精神执行,该文件对拟修建公厕在25条作了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投资兴办公益性设施建公厕的,可在指定地段无偿划给地皮修建,并可在公厕顶层修建自住房”,也就是说,一层全部修建公厕,二层才修建自住房。协议签订后,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在大府坝按协议约定划拨土地给周某某修建公厕和自住房。公厕修好后,周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将一楼应用于公厕的房间私自改为经营用房予以出租,二楼作为公厕使用。由于政策因素,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主体由原来的住建局变更为黔西县某某局,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未执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我局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无果。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厕修建协议书》的约定,同时对我县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造成不良影响,且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名提出批评意见和提案,县政府办公室交由我局限期处理,为此,我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恢复公厕原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黔西县某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黔机编(2013)6号文件、黔机编(2011)30号文件,用以证明原黔西县住建部的城市管理综合大队更名为黔西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后又更名为黔西县某某局,对黔西县城市公共卫生及公共设施的管理负责;3、协议书,用以证明黔西县城建指挥部为了城市建设需要,欲在城关镇鄢家巷增设公厕,于是与被告签订协议,为其提供面积为81平方米的土地修建公厕,供群众使用;4、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用以证明黔西县人民政府针对无偿提供土地给私人修建公厕后业主将公厕改为商铺一事,向黔西县某某局办公室签发处理笺,要求黔西县某某局牵头处理。被告周某某辩称:1997年10月20日,我与黔西县建设局签订《修建鄢家巷公厕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黔西县建设局负责选址,无偿提供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建筑安装设计图纸及说明书按图施工,建筑材料及工人费用由我负责,公厕建成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经营所有权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我按黔西县建设局选址及提供的设计图按时建成了鄢家巷公厕二层(一层女厕和服务房,二层男厕),并经黔西县建设局检查验收符合标准后1988年11月投入使用。2002年6月4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我。我按黔西县建设局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修建公厕并投入使用18年之久,该公厕至今未改变过房屋结构,更未改变过公厕用途,公厕的现状就是当初修建的原状,我并未违反协议私自改用。一层女厕二层男厕是为了满足城乡人民男女有别的生理需要,未违反协议。我是公厕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公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没有改变公厕用途的前提下,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合法经营,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或协议。综上,原告要求我恢复公厕原状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修建公厕的土地来源合法,经土管部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周某某对第1、2、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将公厕改为商铺,指出其从未改变过公厕原状。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指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用途是修建公厕,使用权类型为经划拨取得。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发(1996)31号文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公厕原状如何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公厕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黔西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0日下发了黔政发(1996)31号文件,制定《黔西县县城开发建设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为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县城规划区域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城建指挥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工作对县人民政府负责”,第3条规定“城建指挥部直接办理本办法中所涉及行业事务,并行使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职能”;第25条规定“单位或个人在规划区内投资兴办公益设施建公厕的,可在指定地段无偿划给地皮修建,并可在公厕顶层修建自住房,公厕收费及管理由投资者经营”。该办法实施后,作为甲方的原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于1997年10月20日与作为乙方的周某某签订了《修建鄢家巷公厕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决定在本县城关镇鄢家巷路口增设城市公共厕所一栋,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根据县人民政府(96)31号文件精神,采用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投资修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经营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的方法进行合作”,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工程选址,无偿提供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准建手续,提供建筑安装设计图纸及说明书,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说明书按图施工,建筑面积98平方米,建筑材料及工人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责任;建筑工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工,至1998年10月28日前竣工,经甲方检查符合施工质量后,投入社会开放使用,以满足城乡人民的生活需要,发挥其社会效益;公厕建成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经营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出具证明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今后如因甲方选址不当造成变迁,由甲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乙方必须保证公厕的使用功能,不得改变公厕使用用途,如有违反,甲方将中止本协议,并不作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按照原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提供的施工图纸投资修建公厕,公厕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6月14日向被告周某某颁发了黔国用(2002)字第3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6日,黔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黔机编(2011)30号文件,将隶属于原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的黔西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更名为黔西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为政府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2013年3月13日,黔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黔机编(2011)6号文件,将黔西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黔西县某某局。2016年2月25日,县人大代表李维贤提出《关于将收费公厕改为免费公厕的建议》,其中指出“大转盘公厕、大府坝公厕、南门小桥公厕等将公厕进出通道改为商铺,进出口狭窄,七层塔下的公厕不顾干部群众反对,强行修建,修好后一天公厕都没有使用,直接改成商铺,一些公厕还将政府无偿提供的土地办产权证给私人”。2016年3月31日,黔西县人民政府将人大代表建议交由黔西县某某局牵头办理。之后,黔西县某某局组织县城部分公厕业主就公厕收费问题进行沟通,并提出将收费公厕改为免费公厕,多次处理无果后,黔西县某某局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黔西县某某局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公厕原状,需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黔西县某某局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公厕现状与原状不符;3、被告确有改变公厕原状的事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恢复原状属于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妨害。根据原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公厕建成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经营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周某某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虽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被告周某某系该公厕物权人的事实。黔西县某某局虽系由原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两度更名而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黔西县某某局属政府职能部门,对城市公共卫生负有管理职责,与经营公厕的被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黔西县城管理局不具有提出物权保护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公厕的权利人恢复原状。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系按照原黔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公厕建成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厕的原状是何状,也无证据证明公厕现状与原状不符,原告要求恢复公厕原状无具体的事实予以支持。最后,即使被告确有改变公厕原状或改变公厕用途的行为,如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建设或城市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提出的恢复公厕原状的诉讼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对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原告均不能举证进行说明,应认定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黔西县某某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黔西县某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退还原告黔西县某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