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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长运与白玉、白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运,白玉,白金龙,白金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890号原告杨长运,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白玉,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白金龙,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白金政,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长运与被告白玉、白金龙、白金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白金龙、白金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运诉称,原告和被告白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白玉以搞农村土地开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整,被告白玉之子白金龙、白金政签名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玉、白金龙、白金政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白玉向原告杨长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杨长运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长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白玉,担保人白金政,担保人白金龙”。另查明,被告白玉、白金政、白金龙支付利息共计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金龙和白金政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白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白玉未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的被告白金龙、白金政承担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玉、白金龙、白金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长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白玉、白金龙、白金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