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达明与梁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达明,梁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47号原告:冯达明,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原告冯达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文超,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铺。负责人:占炳益。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达明诉被告梁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达明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及邝兆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被告梁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文超共同赔偿原告冯达明交通事故损失151763.14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文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梁文超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由新兴往长沙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0分行驶至S274线23KM+200M(开平市龙胜大雄路口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冯达明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达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冯达明于当天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达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粤J×××××号小型面包车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14841元;2、后续医疗费40000元;3、购买药品53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营养费3000元;6、陪护费7000元;7、误工费25023.02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82834.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1、司法鉴定费4067.80元;12、车辆损失3245元。以上损失合计30454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文超支付了15000元,余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文超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分为:[以上损失合计304543.80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次要责任30%=54763.14元。以上合计176763.14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151763.1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超文共同赔偿。原告冯达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车辆情况、保险情况。4、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2016)粤0783民初160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5张,江门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休息、陪人、住院、后续医疗费的情况。5、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的情况。6、拖车费、现场清理费发票原件一张,车损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车损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根据疾病证明书,医院诊疗意见是出院2月至4月后可回院行手术,而原告至今出院实际超一年,因此应按原告实际手术费用计算。三、购买药品费用532.5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四、伙食费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69天,应按69天计算。五、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六、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时69天。七、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来源情况,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根据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6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因此误工时间是249天。八、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而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九、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鉴定费无异议。十二、对于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及实际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梁文超辩称,医疗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医院证明40000元不符合事实,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购买药品费用不属实,不应赔偿。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误工费应按10542.8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250天计算。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误工费7221.1元,司法鉴定费4067.8元,车辆损失3245元,累计199790.94元。被告梁文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编号:JR631705)原件一份,证明梁文超支付了原告救护车费用359元给开平市龙胜卫生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编号:JR631705)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3、5;原告证据4的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民事调解书,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的江门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没有医疗机构佐证确需自购药品,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的鉴定报告反映车辆价格损失,有鉴定机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专用票据是由鉴定机构出具,并盖章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现场清理费发票反映因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文超的医疗费票据,虽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开平市卫生院盖章认可票据由该院出具,并已收取该费用,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梁文超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由新兴往长沙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0分行驶至S274线23KM+200M(开平市龙胜大雄路口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冯达明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达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冯达明于当天被送至开平市龙胜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梁文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9元,随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9天(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侧颞顶骨骨折,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肝功能异常。诊疗意见: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出院二月至四月后可回院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四万元。产生住院医疗费11408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文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达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原告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于2016年12月1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J×××××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梁文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没有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以及冯达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事实与责任分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5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自购药品“脑安颗粒”费用532.5元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梁文超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编号:JR631705),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费用是原告在开平市卫生院治疗产生的,票据由该院出具,且该院已收取费用359元,因此,对该票据的费用359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40000元,有医院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2016)粤0783民初16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154441元(住院医疗费11408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759元+开平市卫生院医疗费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9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共计69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6900元(69天×100元=6900元)。3、残疾赔偿金82834.48元。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82834.48元(13360.4元/年×20年×31%)。4、误工费19655.3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前在农村,从事农业,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8812元/年标准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317天计算,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69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连续误工时间合计249天(69天+180天),故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655.31元(28812元÷365天×249天=19655.31元)。5、司法鉴定费4067.80元。司法鉴定费4067.8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财产损失3245元。事故造成原告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价格损失2805元,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1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车损鉴定费290元是因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286157.59元(含医疗费1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9655.31元+残疾赔偿金82834.48元+司法鉴定费4067.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财产损失3245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1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共计16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故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52100元(162100元-10000元)。(二)对于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9655.31元+残疾赔偿金82834.48元+司法鉴定费4067.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057.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冯达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057.59元(124057.59元-110000元)。(三)对于财产损失32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45元(3245元-200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7402.59元(152100元+14057.59元+1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涉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67402.59元,被告梁文超应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付元50220.78(167402.59元×30%)。因被告梁文超已支付15359元,此款应予以减除,故此,被告梁文超还应向原告赔付34861.78元(50220.78元-15359元)。综上,原告在本案最终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46861.78元(110000元+2000元+34861.78元)。本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文超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达明赔付11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二、被告梁文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达明赔付34861.78元;三、驳回原告冯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梁文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梁文超负担380元,原告冯达明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锦宁李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