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林与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杨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0555号原告:杨林,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连晓丽,福建闽翔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金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林与被告杨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金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杨金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杨金生因家庭生活所需向杨林借取现金5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确认收到杨林现金50000元,利息按月3%支付,借款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因借款产生纠纷由出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方若不能按时还款将赔偿出借方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经多次催讨,杨金生仍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杨林遂诉至本院。杨金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杨林提交的借条、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金生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1份借条,确认向杨林借入5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利息按月3%支付等。杨金生在借条空白处手书“现金借款,已收现金伍万元”并签字确认。杨林确认,该借款系其在杨金生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当场出借,杨金生此后并未还本付息。杨林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杨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杨林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杨林与杨金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杨林依法有权催告杨金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杨林请求杨金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杨林请求杨金生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仅对相同期间内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予以支持,且该项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杨林请求杨金生承担公告费300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杨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杨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林公告费300元;三、驳回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杨金生负担1243元,由杨林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