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一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一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一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一乐酒后驾驶豫A×××××号白色现代轿车,从新密市区农业路“爱尚KTV”行至密州大道与东大街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一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03mg/100ml。被告人朱一乐于2017年3月23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一乐供述,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赵某、张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一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一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一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一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一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一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一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一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盟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