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全灵涛,上海望荣实业有限公司,徐嫦媛,周岐华,童灼玉,刘翔,杜建发,徐颖,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65号3幢310室。法定代表人:杜双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218-228号1层(平高大厦)、216号2-4层(平高大厦)。负责人:郑唐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男,该银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秩伦,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原审被告:全灵涛,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上海望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65号3幢306室。法定代表人:全灵涛。原审被告:徐嫦媛,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原审被告:周岐华,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龙村乡。原审被告:童灼玉,女,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龙村乡。原审被告:刘翔,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杜建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徐颖,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被告: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65号3幢311室。法定代表人:杜建庄。原审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608号29幢。法定代表人:杜建发。上诉人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勋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3层房屋(以下称系争房产)带租约拍卖、变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勋盈公司与原审被告杜建发在抵押权设立之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上诉人已转租给案外人占有使用,上诉人也缴纳了租金及管理费用,故要求法院保护其租赁权益。被上诉人工行松江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勋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全灵涛、望荣公司、徐嫦媛、周某、童灼玉、刘翔、杜建发、徐颖、闽特公司、大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系争房产所有权人为杜建发。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工行松江支行在系争房产上设立了最高债权限额2,529万元的抵押。该房屋于2014年2月10日被松江院查封。松江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全灵涛、望荣公司、徐嫦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055,331.67元及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178,632.69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全灵涛、望荣公司、徐嫦媛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工行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杜建发协议,以系争房产所得价款在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在最高限额25,2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周岐华、童灼玉、刘翔、杜建发、闽特公司、大济公司对全灵涛、望荣公司、徐嫦媛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全灵涛、望荣公司、徐嫦媛追偿。……”。2015年1月22日,工行松江支行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勋盈公司遂向松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保护其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松江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勋盈公司的异议。勋盈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松江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松江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勋盈公司虽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材料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能证明在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前其已经设定了租赁权。首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如果甲方遇到资金紧张,本合同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可以按80%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内容,与常理不相符合。其次,勋盈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杜建发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收款人和杜建发的具体关系。再次,银行付款材料也仅能反映是在抵押权设定之后款项的支付。最后,勋盈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也无法反映出其承租房屋在抵押权设定之前。同时,勋盈公司也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抵押设定前即已经实际占有系争房产。故其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要求带租拍卖、变卖系争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驳回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松江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勋盈公司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抵押设定前已建立租赁关系,其上诉主张的权利,不能对抗松江法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松江法院驳回勋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勋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工行松江支行要求驳回上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林 安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