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路蒙与陈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路蒙,陈国辉,鲁淑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路蒙,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国辉,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淑云,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再审申请人郑路蒙因与被申请人陈国辉、原审被告鲁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路蒙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为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鲁淑云作为非产权人无权将该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该租赁合同无效。且鲁淑云从被申请人处收取的15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他案诉讼中鲁淑云也承认其在外借高利贷的事实,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这15万元是鲁淑云的赌债,申请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请人陈国辉述称,不同意郑路蒙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与鲁淑云签订租赁合同时,鲁淑云提供了申请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及结婚证等材料,被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鲁淑云有代申请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并有居间公司及经办业务员予以证明,要求驳回郑路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争房屋虽为申请人婚前财产,但鲁淑云在与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材料,被申请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鲁淑云享有代理权。在被申请人按约支付租金和押金共计15万元后,申请人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且已将系争房屋出售并交付于案外人,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解除合同,由作为被代理人的郑路蒙与鲁淑云共同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郑路蒙申请再审,称该15万元系鲁淑云的个人赌债,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路蒙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周加佳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韩 峰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