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饶祖彬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祖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656号罪犯饶祖彬,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祖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饶祖彬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祖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3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饶祖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计3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饶祖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祖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