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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万军与胡冬斌、郭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军,胡冬斌,郭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437号原告:郭万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冬斌,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郭菲,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郭万军与被告胡冬斌、郭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斌、被告郭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冬斌、郭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胡冬斌、郭菲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胡冬斌提供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出借给胡冬斌、郭菲的20万元中包含丁爱钦的10万元,丁爱钦亦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胡冬斌、郭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总计3万元,剩余利息放弃主张。胡冬斌、郭菲逾期未进行答辩。郭万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5月25日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郭万军个体工商户档案、丁爱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珲春市靖和街支行名下账户交易明细及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借款事实、支付能力和款项来源。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胡冬斌、郭菲与郭万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冬斌、郭菲应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郭万军现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仅主张利息3万元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冬斌、郭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郭万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胡冬斌、郭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功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