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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美仙、王天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仙,王天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仙,女,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县,委托代理人和政宏,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云,女,194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缅甸联邦,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美仙因与被上诉人王天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天云、黄鸿茂(系王天云长子)、黄莉萍(系王天云长女)(三人系再审原告)与徐美仙(系再审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腾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再审被告徐美仙与王生祥于1991年建盖在腾冲××××镇山源社区山脚小区127号内的木结构五架楼房一幢及其附属设施、放置的生活等物品限徐美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拆迁腾让完毕。二、由再审原告补偿再审被告徐美仙房屋修缮费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清。徐美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保中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被告徐美仙未自觉履行,再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被告徐美仙又拆除了刘振荃(系原告王天云的婆婆,已死亡)座落于腾冲××××镇山源社区山脚小区住宅用地(面积533.08平方米)南边的木结构房屋,建盖了11格空心砖简易房。2011年5月31日,腾冲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刘振荃变更为王天云,向其颁发了腾国用(2011)第11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进一步实施侵权为由起诉。2013年9月27日,被告徐美仙不服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王天云腾国用(2011)第11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腾冲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徐美仙的起诉。后徐美仙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保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腾冲××××镇山源社区山脚小区12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王天云,其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不受他人侵害。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盖简易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原告有随时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王天云与护照上王亭英不是同一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认为原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程序违法的抗辩,经查明王天云与王亭英系同一人,王天云为主张排除妨害权利人,其诉讼主体适格。而原告在办理国有土地证时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并经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及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美仙自行拆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镇山源社区山脚小区127号土地南边建盖的11格空心砖简易房,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徐美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来源和内容不合法;3、上诉人用地在前,被上诉人办证在后,被上诉人在办证时相关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办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天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徐美仙、被上诉人王天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王天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护照号码为E94342729,曾用名王亭英,出生年月为1944年12月1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美仙主张被上诉人王天云与王亭英不是同一人,王天云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王天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王天云与王亭英系同一人,王天云作为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其诉讼主体适格。腾冲××××镇山源社区山脚小区12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王天云,上诉人徐美仙在该土地上建盖简易房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王天云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被上诉人王天云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上诉人徐美仙应停止侵权行为。上诉人徐美仙主张被上诉人王天云提起的侵权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徐美仙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状态,被上诉人王天云有权随时要求排除妨害。上诉人徐美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天云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并经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又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徐美仙关于被上诉人王天云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徐美仙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姚 磊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福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