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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素芳与周德怀、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芳,周德怀,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000号原告:许素芳,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怀,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周梅,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许素芳诉被告周德怀、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被告周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9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00元,合计100700元,并按月息8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原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2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999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予以同意,双方约定月息800元。原告通过儿子张梦琳的账户分二次给第二被告周梅账户汇入99900元,第一被告周德怀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德怀辩称,我认可借款99000元,口头约定2年偿还,现还款时间没有到原告就找我要钱。认可利息约定月息800元。被告周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转账记录原件2份、原告及儿子张梦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周德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素芳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其儿子张梦琳的涡阳农村商业银行信辛支行转账50000元至第二被告周梅淮南通商银行锦源支行,又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其儿子张梦琳的涡阳农村商业银行信辛支行转账49900元至第二被告周梅淮南通商银行锦源支行。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许素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素芳现金玖万玖千玖百元整,(月息每月800元),周德怀,2017年2月22日,田家庵国庆花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二被告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周德怀辩称借款期限为2年,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德怀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99900元是其指定原告转账至第二被告周梅银行卡内,被告周德怀一直持有被告周梅银行卡,且也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另外被告周德怀表示被告周梅对以上事实知情。故通过原告许素芳提供的借条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周德怀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梅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周梅将其银行卡出借给被告周德怀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应该对该借款999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素勤借款999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利息800元;二、被告周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依法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周德怀、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卫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