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8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2,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3,曾用名李魏魏,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某4,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一审被告:王某5女,女,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及一审被告王某4、王某5女为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3及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凤,一审被告王某4、王某5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为办理被上诉人的父亲王世玉和上诉人的父亲王正军丧事共花费l2527元,全部在上诉人父亲王正军的遗产中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4、王某5女各分配王正军遗产的四分之一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不尽赡养义务的人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平均分配遗产份额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且不公平。三、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3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4月18日新安县正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且未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明显是伪造的,依法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父亲病故后的一次性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26980元;第13、14个月工资2817元;补2015年1月、2月交通护理费400元;补发工资2578元,共计137775元。一审法院未明确财产性质。五、本案起诉不是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立案到开庭、调解王某2从未露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将上诉状送达王某2本人,以维护王某2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答辩称:一、上诉人王某1要求被上诉人承担6263.5元丧葬费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父亲的遗产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起诉不是王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王某4、王某5女同意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意见。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应代位继承原告祖父王正军的四分之一遗产暂定8万元(待遗产核实后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祖父王正军于2015年2月8日病故,其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王世玉,长女王某5女,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4。二原告父亲王世玉于2014年10月10日病故;在××××年××月××日,王世玉和付小妮登记结婚,原告王某2系王世玉女儿,原告王某3系付小妮女儿。三被告为办理王世玉、王正军丧事共花费12527元,支付王正军在殡仪馆的费用28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1自认2015年2月8日在王正××××县农商银行00×××89的存折取了5000元,2月9日取了5000元,该10000元用于办丧事花了,3月10日取的11590元在其手中;王正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6-135300440016568的存折中的两笔定期存款共计26994.20元于2015年4月9日被全部取出;王正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6-135300440021543的存折中四笔定期存款共计74096.42元于2015年3月9日被全部取出,王某1自认上述存款取出后都存放于其处;王某1自认还有其他8000元在其手里。2016年1月7日,新安县正村镇中心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正军病故后待遇有一次性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26980元;第13、14个月工资2817元;补2015年1月、2月交通护理费400元;补发工资2578元,共计137775元。因家庭纠纷兄妹四人意见不统无法发放,目前此钱还在正村镇中心学校。2016年4月18日,新安县正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世玉1991年至2014年在我校工作,从1992年3月起其妻付小妮、女儿王某2、女儿王某3跟随其在一中生活。2011年10月8日新安县正村镇派出所签发的付小妮户口簿中王某2为付小妮女,王某3为付小妮二女。另查明:1、1992年10月7日,原告王某3和其母付小妮户籍迁入新安县正村镇许洼村,迁移原因为婚迁;2、应二原告申请,该院到银行查询王正军银行存款,查明2016年3月7日其新安县农商银行的00×××89账户有余额17.54元;在建设银行有账户余额0.19元。2、王正军妻子现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继承人的范围;二、被继承财产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所涉及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正军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顺序进行继承。其继承人中的王世玉先于其死亡,故王世玉的直系血亲对王世玉应继承的份额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原告王某2作为王世玉的女儿,其享有代位继承的资格;关于原告王某3的资格问题,虽然王世玉和付小妮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新安县正村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迁移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付小妮和王世玉早已共同生活,已自1992年3月起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的效力应自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自1992年3月起,此时王某3尚未成年,且随王世玉共同生活,故二人成立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王某3也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三被告对原告王某3的主体资格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二原告及三被告均享有继承权,二原告、被告王某1、王某4、王某5女应各分配王正军遗产的四分之一。三被告均认可办丧事花费共计12807元,且提交了花费明细、票据,二原告虽称当时也出了一部分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费用应先自遗产中扣除后再分配遗产。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王某1处存放有遗产共计130680.62元,扣除丧葬费等费用后,还剩余117873.62元。本案本应为确认之诉,但二原告提起的为给付之诉,故该院仅处理被告王某1处存放的遗产,其余遗产不予处理。综上二原告、被告王某1、王某4、王某5女应各分配29468.41元,被告王某1应给付二原告29468.41元。因被告王某5女、王某4处未存放遗产,故应驳回二原告对该二人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2、王某3给付29468.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2、王某3共同承担65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1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财产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王某1上诉提出王世玉的丧葬费不应当从王正军的遗产中扣除问题,鉴于王某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世玉的丧葬费的具体数额,王某1上诉提出扣除6263.5元丧葬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1上诉提出应按照对王正军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来分配王正军的遗产及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的主体资格问题,鉴于王某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1上诉提出王正军去世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工资、交通费等的认定问题,鉴于该部分财产不属于王正军的遗产范畴,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李 慧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