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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胡元兵、陈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胡元兵,陈桂玲,李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354号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建阳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8864087E。负责人:朱丰坤,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元兵,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陈桂玲,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泽兵,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胡元兵、陈桂玲、李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军、被告李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兵、陈桂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元兵、陈桂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3764.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判令李泽兵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胡元兵、陈桂玲、李泽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其与胡元兵、陈桂玲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其给予胡元兵、陈桂玲2448000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李泽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其与胡元兵、陈桂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胡元兵、陈桂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8月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开始,胡元兵、陈桂玲未能按约定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其多次上门催收,并于2015年2月6日向胡元兵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胡元兵、陈桂玲仍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胡元兵、陈桂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李泽兵在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胡元兵和陈桂玲,其是为朋友赵怀祥担保的,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违规操作,要求驳回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胡元兵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448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李泽兵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李泽兵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泽兵为胡元兵在来安中银富登银行的最高金额2448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当日,依据该《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胡元兵、陈桂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不可循环额度,已提取额度即使被清偿后亦不可再次提取使用;提款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以借据约定为准,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本息合计相等;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合同签订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3年8月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自2015年1月5日起,胡元兵、陈桂玲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5年2月6日向胡元兵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胡元兵、陈桂玲仍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30日,尚欠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贷款本金23764.69元,利息及罚息13917.80元。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和李泽兵的陈述、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胡元兵、陈桂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胡元兵、陈桂玲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胡元兵、陈桂玲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胡元兵、陈桂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故对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胡元兵、陈桂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3764.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泽兵作为担保人,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泽兵对胡元兵、陈桂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要求李泽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泽兵辩解其不认识胡元兵、陈桂玲,其是为赵怀祥担保的,要求驳回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节辩解不予采信。胡元兵、陈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兵、陈桂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64.6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13917.8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泽兵对被告胡元兵、陈桂玲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胡元兵、陈桂玲、李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郭进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