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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文苓与高兴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苓,高兴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469号原告:苏文苓,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兴宝,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立杰,平邑县临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文苓与被告高兴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被告高兴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驾驶鲁13-770**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摩托车损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拖拉机没有任何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高兴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被告认为不应当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让其亲属杜保国要去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当晚杜保国又去被告家中要去现金5000元。两次共给付15,000元。同意合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高兴宝驾驶“鲁13-770**”(农机牌)农用拖拉机行驶至邹城市���前镇尚河卫生院西丁字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苏文苓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苏文苓和摩托车乘坐人胡召柱、刘文秀、薛侠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情况,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6]第02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宝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苓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召柱、刘文秀、薛侠无过错。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收治入院,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行左侧桡骨骨折并下尺桡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上肢外伤(左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肤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气胸并创伤性湿肺);3.左肩及左大腿外伤(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苏文苓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苏文苓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0元。“鲁13-770**”号农用拖拉机为被告高兴宝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高兴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杜保国(系原告苏文苓之嫂刘文秀的外甥)现金10,000元,当晚又给付现金5000元(该5000元由原告苏文苓之兄、伤者刘文秀之夫苏文华支配),合计15,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苏文苓的医疗费。双方争议事项为事故责任和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兴宝主张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医疗费22,400.24元(含病历复印费8.5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人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业经法医鉴定,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张94天)误工费为3760元,计算错误,本院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594元(13,954元/365天×94天≈376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0元(80元/天×14天×2),根据其伤情,参照邹城市人民医院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双方意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护理人员人数,酌情认定为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天×14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三轮摩托车车损1600元,有原告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有发票和收据证实,并有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70,502元(取整数,下同)。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高兴宝的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高兴宝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伤残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59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轮摩托车车损1600元,合计45,442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高兴宝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此计算,被告高兴宝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当再赔偿原告苏文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72元(22,960元×70%=16,072元),给付原告苏文苓法医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1400元)、评估费70元(100元×70%=70元),合计17,542元。上述总计62,984元,扣除被告高兴宝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6000元后,应当再给付原告苏文苓56,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宝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59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三轮摩托车车损1600元,合计45,442元;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外再赔偿原告苏文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72元,给付原告苏文苓法医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70元,合计17,542元。总计62,984元,扣除被告高兴宝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后,余款56,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文苓要求被告高兴宝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苏文苓负担101元,被告高兴宝负担612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