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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孙恒臣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孙恒臣,孙刚营,孙春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3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东阿县前进街162号。负责人:高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男,系单位职工。被告:孙恒臣,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姚寨镇西孙村。被告:孙刚营,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姚寨镇西孙村。被告:孙春青,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东阿县姚寨镇西孙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孙恒臣、孙春青、孙刚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臣、孙刚营、孙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恒臣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孙刚强、孙刚营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以联保小组的保证方式办理农户贷款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联保人孙刚强已经死亡,其妻孙春青、被告孙刚营应履行保证责任。孙恒臣未提供答辩。孙刚营未提供答辩。孙春青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东阿农行与孙恒臣、孙刚营、孙刚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东阿农行)借款人孙恒臣,担保人为孙刚营、孙刚强,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种植购肥料,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132030935421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恒臣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因孙刚强意外死亡,贷款到期后未有偿还,致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孙春青与孙刚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行与被告孙恒臣、孙刚营、孙刚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恒臣在贷款到期后未偿清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孙恒臣对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负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刚营对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5倍,亦即7.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春青对孙刚强保证之债不能承担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恒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刚营对上述借款本息在7.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对被告孙春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恒臣、孙刚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