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月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瑾、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2014)朝民初字第8817号民事裁定书,城建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中城昌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由此可以推断,这几张确认函并非城昌公司的公司意志,即使有李继忠签字,也不代表公司意志。2、3806691.24税款,系城建公司与李继忠股权转让之前公司欠款,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城建公司对公司资产有明确认定,并不包含该款,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瑕疵,无疑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该争议目前正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审理,我方申请中止审理本案。3、其他几笔债务均存在账目不清、互相抵消事由。在法律意义上暂时无法认定。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1、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存在城昌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形。2、关于税款问题。城昌公司为了拖延诉讼,在本案中已经法院审理后又再次向北京市丰台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已向丰台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且丰台法院已中止审理。3、我公司主张的欠款,不仅有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欠款确认函,且就该确认函中债务金额的构成也提供了相应的凭证,不存在债务不清的问题。4、城昌公司所谓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且本案一审已对税款承担问题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公司曾多次向城昌公司出借款项,截至2013年9月,经双方共同确认,城昌公司尚欠城建公司借款共计14259538.64元。该款至今未还,故城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昌公司偿还借款14259538.64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城昌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多年的往来款,包括材料互借、管理费拖欠,改制之前城建公司是城昌公司的上级单位,之前存在双方债权的互相划分以及设备的相互利用,而不是现金拆借,只是双方确认款项。对方还有一些账目需要给城昌公司出具确认书,但城建公司一直未予确认,故城昌公司要求在城建公司大股东参与的情况下对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城昌公司李继忠向城建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4月,我公司尚欠你单位各项债务余额合计14259538.64元,对于上述欠款,我公司予以确认,并愿意按照贵公司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利息。城建公司为证明上述《欠款确认函》确认的原始债权,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确认函》确认的原始债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城建公司代城昌公司支付的执行款,二是借款,三是其他债权。关于第一部分:城建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号判决书),判令城建公司、城昌公司共同偿还案外人水泥款2760044.15元及违约金。城建公司与城昌公司就此案争议货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此案全部事实均为城昌公司实际履行,城昌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他全部法律责任。城建公司提交了其为履行60号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的凭证,证明城建公司履行了60号判决书。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867738元。关于第二部分:城建公司提交收据及记账凭证,证明其代城昌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海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借款7617525.03元用于城昌公司缴纳税款。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3806691.24元。关于第三部分:城建公司提交李继忠签署的会议纪要、李继忠出具的说明、加盖有城昌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和加盖有城昌公司印章的确认单,证明上述四项共计7585109.4元系城昌公司欠城建公司的款项。庭审中,城昌公司主张60号判决书项下其曾经向城建公司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付过款,但表示无法提交交款凭证。城昌公司主张2013年9月12日的《欠款确认函》是受胁迫签字的,但未就其受胁迫的事实进行举证。另查,2013年11月8日,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继忠变更为李学平。上述事实,有城建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会计记账凭证、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书面、确认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依据2013年9月12日的《欠款确认函》起诉,虽然城昌公司主张该函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就受胁迫的事实进行举证。李继忠系城昌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签字系代表城昌公司,且根据本案中的多份证据,李继忠在任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代表城昌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文件,因此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城建公司提交证据对《欠款确认函》确认的原始债权的组成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法院对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城昌公司逾期付款,给城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城昌公司提出的待确认问题以及已付款,均未提交证据,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城昌公司提出的其税款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的问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城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一千四百二十五万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四分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万七千三百五十七元,由城昌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城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7日,城建公司与李继忠、曹胜签署的《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欲证明重组之前的税款作为股权转让的瑕疵应由城建公司承担。2、收条2张,欲证明重组方已经履行了重组协议。3、《关于改制前预留资金不足于补缴税款的请示》,欲证明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税款。4、2009年5月8日城建公司发给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传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在一审中城昌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本案庭审结束后,城昌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送交了书面《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为:本案中3806691.24元税款,系城建公司与李继忠股权转让之前公司欠款,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股权转让瑕疵,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该争议目前正由丰台法院审理,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结果。经审查,城昌公司提交的该案民事起诉状,系李继忠个人起诉城建公司、第三人李学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而非以城昌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该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如下内容:1、2007年2月7日,城建公司与李继忠、曹胜签署《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将其子公司城昌公司股权转让给李继忠、曹胜。2、2008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城昌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之间作为国有企业逃税10767527.64元。同年7月,城建公司缴纳了税款,但未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另查,就第二部分债权,城建公司主张城昌公司已部分偿还税款,仅剩3806691.24元未还。对此,城昌公司表示,城建公司缴纳了约761万元税款属实,但不是垫付,而是基于股权转让瑕疵承担的责任,城昌公司从未向城建公司支付过税款;城建公司交的是逃税的税款,但税款的滞纳金没有交,所以城昌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滞纳金。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忠代表城昌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城昌公司欠付城建公司各项债务余额合计14259538.64元,可以作为城建公司对城昌公司享有债权的初步证据。在此基础上,城建公司对上述债权的组成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院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情况下,确信城建公司主张债权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城昌公司还主张相关税款应由城建公司承担。但依据城昌公司提交的另案民事起诉状,上述税款系城昌公司2003年至2004年因逃税所产生,被处罚对象为城昌公司。在此情况下,城建公司代城昌公司缴纳税款后,要求城昌公司给付,于法有据。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替城昌公司缴纳税款而要求返还,不妨碍各方当事人依据其他协议就税款问题的负担做出处理。本案中,城昌公司提出中止申请,依据的是李继忠个人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李继忠与城建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结果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属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58元,由北京市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惠书 记 员 胡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