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9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慈光与薛孝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慈光,薛孝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9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慈光,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薛孝光,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刘元军,金堂县转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肖慈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薛孝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18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薛孝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孝光向申请执行人肖慈光平支付赔偿款9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薛孝光除有位于金堂县转龙镇神仙桥村2组的房屋(该房屋本院已查封,但此房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另,在执行中,本院了解到申请执行人肖慈光出交通事故期间在某工地做工,经向该工地负责人核实并做工作,工地愿意为申请人在保险公司报工伤保险,现已在办理之中,且被执行人现已履行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