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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宗荣与彭云张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宗荣,张正勇,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010号原告:廖宗荣,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正勇,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宗荣与被告张正勇、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宗荣、被告张正勇和被告彭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正勇、被告彭云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正勇、被告彭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人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正勇辩称,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被告彭云辩称,自己未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正勇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廖宗荣、被告张正勇、被告彭云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正勇向原告廖宗荣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支用之日起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次日,原告廖宗荣与被告张正勇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为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另查明,被告张正勇与被告彭云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到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廖宗荣向被告张正勇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正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正勇与被告彭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诉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云辩称其未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原告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明确了以诉争房产为被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且被告彭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应认定为同意以上述房产为被告张正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对被告彭云提出的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勇、被告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宗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正勇和被告彭云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廖宗荣有权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正勇、彭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廖宗荣自愿垫付,被告张正勇、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