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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466号原告:金某某,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夏县泗交镇圪马沟村樊家沟组人,现住夏县禹王乡司马村岭移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东风西街农机公司单元楼四单元5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夏县胡张乡西河头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地址: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我医药费7426.77元,误工费15982元,护理费3648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600元,车辆修复费1480元,共计32696.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DD93**小型客车,在禹王乡乡村路司马移民村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在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花费7426.77元,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外,对给我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该公司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付;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给我;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没有其他免赔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药;3、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根据保险法及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9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DD93**小型客车,在禹王乡乡村路司马移民村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83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腰部、左髋部挫伤3、胸腔积液4、肺炎5、高血压2级6、胆囊结石。于同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医疗花费7426.77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2000元。后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DD93**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财保公司,险种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保单、结算单、事故认定书等,被告财保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能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该公司即属实际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约定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426.77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2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结算单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15982元,每天按131元计算,虽提供其商店的营业执照和村委会证明,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纳税证明,原告以此计算不妥,应视为其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计算每天为101元,同时,其计算误工天数122天不当,根据出院医嘱显示为休息2个月,故应计算为101元/天×92天=9292元;护理费3648元,原告依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标准,计算每天114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理应酌情考虑每天50元为宜,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600元,原告计算标准、方法适当,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1480元,非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3478.77元(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解,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应予返还,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478.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红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