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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与秦伟、王明会、邓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秦伟,王明会,邓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明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明会,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邓万章,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简称:华光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秦伟、原审被告王明会、邓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光机砖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与被上诉人秦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光机砖厂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担保属实,但案涉借款期限仅为5个月,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担保期间早已超过,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秦伟答辩称:一审中已有证人证明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上诉人进行了催收,被上诉人不仅只向邓万章催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明会、邓万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按年息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并按10%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告秦伟与被告邓万章、王明会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发展房地产业务,积极组织资金50万元,由原告秦伟借给被告邓万章、王明会使用;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时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若超出期限,仍按月付息,但不得超过两个月;月息3%,即每月利息15000元,每月向甲方支付资金组织费2%,即每月10000元;本借款协议,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予以担保,直至借款和利息付清为止。该借款协议上有见证人罗世运的签名��当日,原告秦伟从中国建设银行转款50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明会、邓万章向原告秦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秦伟现金人民币、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经双方结算,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明会、邓万章向原告秦伟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秦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以合同约定为准)”。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邓万章该借条上备注“因资金困难暂缓归还,邓万章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还款20万元本金,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述。庭审中,原告秦伟举出了罗世运书写的《催收借款情况证明》并申请了证人罗世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证人罗世运陈述:“我是秦伟与邓万章在西城集团的同事,邓万章要做金家林的项目,给我说缺少流动资金,让我帮忙找点资金,我就把邓万章、王明会介绍给秦伟了。……之前我也不认识王明会,王明会愿意以砖厂担保,我也去砖厂看过…..借款后的每个月都在催,既向邓万章催也向王明会催,我在2011年8月19日后一直在催”。被告王明会当庭举出了其自行书写的记账单和领款单,拟证明已按协议约定的5%付给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两张、记账单、领款单、借款协议、催收款项情况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秦伟现���有的债权金额?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光华页岩机砖厂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就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秦伟应享有的债权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会、邓万章提出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将已按借款协议约定的5%付给了原告的利息中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冲抵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但其当庭提交的记账单、领款单,均系其单方书写,无双方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视为被告王明会的单方陈述,对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王明会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邓万章主张了权利,被告邓万章在其同意他人代写的“因资金困��暂缓归还”签字确认,故本案自2014年12月5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3、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明会提出因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意以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过期作废的印章加盖在借款协议上,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从庭审中双方举证情况和当庭陈述看,被告王明会作为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可代表该砖厂,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自愿以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进行担保,出借人和借款人就担保事宜达成合意,担保行为真实有效。因《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借款协议,由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砖厂予以担保,如乙方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概由担保方承担,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情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借款协议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原告当庭举出的借款协议的见证人罗世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每月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邓万章亦当庭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秦伟在2016年3月24日向该院��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虽原、被告之间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及逾期利率,但该利率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秦伟自愿要求被告按年息24%计算资金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因24%的年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此要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明会与被告邓万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对本判决确定��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王明会、被告邓万章、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21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210元,余下的2210元交至该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光机砖厂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光机砖厂于2011年3月20日对邓万章、王会明向秦伟的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诉讼中,秦伟所申请出庭证人罗世运的陈述内容且邓万章认可证人陈述,并称“秦伟和罗主任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找我多次,来约王明会和砖厂,王明会没来,后来我在上面签的字”。再结合罗世运在本案中特殊的身份情况,其系案涉借款合同的见证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了上述证人证言。同时,各方对于现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借款总额50万元系经多次偿还至仍欠10万元。一审查明的还款情况为2012年1月1日前,偿还2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再偿还20万元。而王明会明确知晓案涉债务下欠金额仅为10万元的情况与其所辩称借款到期后没人通知过王明会,债权人亦并未向其主张过的情况明显矛盾,其辩称意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华光机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华光页岩机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