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大麻广远制线厂与曹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大麻广远制线厂,曹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671号原告:桐乡市大麻广远制线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洪良,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伟强。原告桐乡市大麻广远制线厂(普通合伙)诉被告曹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202229元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229元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2229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02229元。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2229元货款,有欠条为据,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29元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大麻广远制线厂(普通合伙)货款202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6.50元,由被告曹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