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6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6民初522号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68年6月30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养殖经营需要向东乡县农业银行申请双联贷款,按照东乡县双联惠农工作的相关要求,被告与县农行就被告贷款一事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贷款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县农行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养殖,利息由县财政局承担,期限为3年,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县农行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书上签章。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双联贷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县农行就被告贷款的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时还贷为违约行为。该笔贷款与2015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县农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47247.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本金,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47247.28元;违约金4724.7元、逾期担保费2529.9元(4.72元×536天),合计5450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朱某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7247.28元,当庭付清。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占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