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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齐向东与被告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东,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46号原告:齐向东,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君,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张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齐向东与被告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崔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凌军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被告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齐向东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凌军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2年9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齐向东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公章,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凌军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随时可要求原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御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向东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