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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水岸国际花城。法定代表人:程占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金华路。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物业)因与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泰达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程占林,被上诉人九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达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河帝景小区没有公区余留电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未进行过移交,未抄过电表,小区电费均是先用后交,不存在预交电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交纳电费的发票。其次业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与业委会的人伪造,证人电工徐毅因被上诉人辞退做的假证。被上诉人九鼎物业辩称,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内容为被上诉人把电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剩下电费交给我方,以上事实有电工、业委会证实。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鼎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泰达物业支付九鼎物业余留的公区电费11887.75元、26-4单元电费6727.5元,2015年宽带费577.00元,共计19192.25元;二、由泰达物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九鼎物业退出西昌市海河帝景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泰达物业接管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九鼎物业、泰达物业、海河帝景业委会三方在交接时,九鼎物业将电卡交给了泰达物业,双方查验确认九鼎物业在海河帝景小区尚余留有公区电费11887.75元,26栋-4单元电费6727.50元,合计18615.25元,协商由泰达物业直接将款项付给九鼎物业,但泰达物业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月1日九鼎物业退出海河帝景物业管理服务时是否余留有电费共计18615.25元给泰达物业及泰达物业是否应当将该费用退还九鼎物业?九鼎物业提供的公区电表记录、26-4单元的电表记录真实记录了九鼎物业余留的电费,泰达物业虽未签字,但九鼎物业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西昌市海河帝景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公区电表记录、26-4单元的真实性,即九鼎物业余留了电费18615.25给泰达物业,泰达物业接收西昌市海河帝景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使用了九鼎物业余留的费用,应当退还九鼎物业,故九鼎物业要求泰达物业支付电费18615.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九鼎物业提供的宽带缴费凭据用户名称是九鼎物业九鼎物业,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泰达物业使用产生,故九鼎物业要求泰达物业支付宽带使用费57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泰达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九鼎物业电费18615.25元。案件受理费265.00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泰达物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泰达物业提供的电费发票。被上诉人九鼎物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泰达物业提供的电力公司营销部的证明。被上诉人九鼎物业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小区是否存在公区电表及公区电表是否存在预交电费存在争议,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海河帝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王长寿、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海河帝景小区抄表员晏会文到现场对小区内公区电表进行查验,形成现场笔录载明:“海河帝景小区每幢房屋均有楼道公区电表,该公区电表经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证明系智能电表要先预交电费才能使用,同时也查明该公区电表的电费应由物业公司先垫交。B区26栋的电费也是先由物业公司垫交。小区内还存在四支大率电表是先使用后交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业主委员会主任王长寿还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委会的两份《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证明的内容要业委会的蒋欣才清楚。两个物业公司进场前业委会主持开了会,双方是有交接的,但手续我不清楚,查表的事我也不清楚。我还知道当时九鼎物业欠缴电费,业主投诉了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泰达物业上诉主张海河帝景小区不存在公区电表,公区电表不存在先预交电费后使用,泰达物业也未使用九鼎物业的余留电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现场查验,查明案涉小区每幢房屋存在先由物业预交电费的公区电表,结合泰达物业的电工徐毅的证言及小区业委会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案涉小区存在公区电表,上诉人进场时与被上诉人就公区电表和B区26栋电表余留电费进行了交接,泰达物业使用了九鼎物业预交的电费。因此上诉人泰达物业上诉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杨发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晋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