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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刘国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刘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1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56号。负责人周同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国兴,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充分了解,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客观条件是否具备。现因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6民初14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客观条件具备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代理审判员  龚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泓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