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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裴建民与赵玉霞、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赵某,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天水市麦积区桥南真味鲜羊羔肉店经营者,住甘肃省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负责人:周彦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西娅麦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彦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5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赵某对上诉人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由裴某申请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无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公司做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本案中,裴某只是受让了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餐厅经营权,裴某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掌握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裴某依照法律规定无相应责任、亦无相应职权。原审法院判决由裴某申请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无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该判项对于裴某来说也根本不具有可行性和实际操作性。原审判决该部分内容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确定由裴某赔偿赵某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权以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其中,”合法来源”应该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进商品。首先,裴某并不知道所经营的餐厅侵犯赵某的商标专用权。裴某从周彦彪处转让餐厅的经营权,受让该餐厅时,该餐厅己经经营多年,周彦彪并未告知裴某该餐厅在使用”阿西娅”商标,同时裴某也根本不知道该商标是赵某所专有。受让该餐厅经营权时,周彦彪将该餐厅的餐具、纸巾等一并留给裴某,裴某为了节约成本,继续予以使用。即使餐具及招牌侵犯赵某的商标专用权,其责任也应当由阿西娅麦积分公司来承担,而非不知情的裴某承担。其次,裴某所使用的店面招牌、餐具、餐巾纸、菜谱等,有合法来源。裴某现在所经营的餐厅,系从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代表人周彦彪处转让而来,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在转让该餐厅的经营权时,裴某经和周彦彪协商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取得对该餐厅的经营权的,裴某对该餐厅的经营权来源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责任。赵某辩称,一、裴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商标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做出上述两项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裴某以并非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掌握注册登记资料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二)裴某以其系合法受让阿西娅餐厅且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阿西娅专用权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裴某同时诉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赵某对其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上诉请求不明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裴某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阿西娅麦积分公司未作答辩。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立即注销或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即拆除含有”阿西娅”及与”阿西娅”近似的”阿西雅”字样的餐厅招牌、门头、装饰;停止使用含有”阿西娅”字样的餐饮用具、装潢用品等;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公证费(证据保全)32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1292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西娅”商标系原注册人兰州市城关区阿西娅餐厅(以下简称阿西娅餐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1597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有效期限届满前,阿西娅餐厅提出续展申请,2012年5月17日取得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2年7月19日,赵某从阿西娅餐厅受让了”阿西娅”注册商标并取得核准商标转让证。”阿西娅”羊羔肉作为在甘肃省内知名的清真餐饮品牌,自创立之初,阿西娅餐厅即以合法经营、打造特色清真餐饮和回报社会为宗旨,通过20年的不懈努力,已经成为省内及周边省市首屈一指,颇具影响力的清真餐饮企业。作为阿西娅羊羔肉的创始人,赵某受让”阿西娅”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传承”阿西娅”专注羊羔肉烹饪的研发与创新。2008年1月1日,阿西娅餐厅与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彦彪依法签订兰州”阿西娅”餐厅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约定由周彦彪在天水市麦积区开设”阿西娅羊羔肉”加盟店,加盟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周彦彪即依约设立阿西娅麦积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兰州阿西娅羊羔肉麦积店”。加盟期限届满后,阿西娅麦积分公司因加盟合同的依法解除不再享有以”阿西娅”名义经营餐厅之权利,包括”阿西娅”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后赵某通过调查得知阿西娅麦积分公司不但未注销或变更含有”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而且将该餐厅转让给裴某经营。裴某自受让至今,其在未经赵某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以阿西娅麦积分公司名义经营该餐厅,且在经营场所的招牌、餐具、餐巾纸、菜谱等餐饮用具中突出使用”阿西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另查明:阿西娅麦积分公司注册的”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至今尚未申请注销或变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裴某已将餐厅原门牌”阿西娅清真阿西雅羊羔肉”拆除,变更为”清真德尔雅羊羔肉”。另外,赵某与周彦彪签订的兰州”阿西娅”餐厅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费为每年10万元,年递增5%。赵某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为21000元,该费用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4日开具收据,后又于2016年8月16日开具税票。公证费3200元。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赵某提供证据情况如下:1.2015年6月16日-18日,2人取证调查,产生费用共计1597元;2.2015年7月2日,赵某及公证处4人取证,支出费用共计3355元;3.2015年9月7日-8日,1人立案,支出费用519元;4.2015年12月17日-18日,2人第二次立案,支出费用802元;5.2016年3月22日-23日,3人参加第二次诉讼,支出费用共计136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作为”阿西娅”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其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某使用”阿西娅”已经多年,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店面招牌、餐具、餐巾纸、菜谱等餐饮用具中突出使用”阿西娅”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阿西娅”标识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赵某使用其注册商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赵某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参考赵某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餐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赵某和被告没有在同一市场内经营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对于赵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请求,该请求中包含了前二次在本院诉讼的费用,因前二次诉讼是赵某诉讼不当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考虑该部分诉请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6万元,对赵某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直主张权利,且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所述,赵某要求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立即注销或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阿西娅”字样的餐饮用具、装潢用品等以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赵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即拆除含有”阿西娅”及与”阿西娅”近似的”阿西雅”字样的餐厅招牌、门头、装饰的诉请,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拆除含有”阿西娅”字样的招牌、门头等,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二、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阿西娅”字样的餐饮用具、装潢用品等;三、被告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6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赵某负担1800元,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某负担108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了一审提交的证据之外,裴某还提交了其以纳税人名称为”真味鲜羊羔肉”的负责人的税务登记证、税收交款书两份证据,以证明裴某在2012年12月在转让阿西娅麦积分公司后,并没有使用该名称,只是受让了财产。赵某质证后认为,由于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通过上述证据能看出纳税人名称是”真味鲜羊羔肉”,但在2015年7月公证书作出时该餐厅仍在门头、餐具、消费小票、总经理助理名片中仍然在使用阿西娅的商标,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证实裴某的纳税人名称为”真味鲜羊羔肉”,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在餐厅门头、餐具、消费小票等处使用了阿西娅商标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阿西娅麦积分公司、裴某在其经营的餐厅店面招牌、餐具、餐巾纸、菜谱等餐饮用具中使用”阿西娅”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赵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出,赵某作为”阿西娅”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多年,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阿西娅麦积分公司、裴某在其经营的餐厅店面招牌、餐具、餐巾纸、消费小票等餐饮用具中使用了”阿西娅”标识,该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赵某使用其注册商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阿西娅麦积分公司、裴某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裴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由裴某赔偿赵某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裴某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实,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彦彪曾经签订了5年阿西娅餐厅的加盟合同,该加盟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裴某从周彦彪处转让该餐厅,受让该餐厅时,餐厅己经经营多年,并一直在使用”阿西娅”注册商标,裴某在转让后并未继续签订加盟合同或交纳加盟费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费用,且裴某在整个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能够证明其不知道”阿西娅”是注册商标的事实。因此,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参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费用、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餐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阿西娅麦积分公司、裴某与赵某没有在同一市场内经营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2万元的损失。但对于赵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赵某的请求中包含了前二次在一审法院诉讼的费用,考虑该部分诉请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1.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系一审法院两次驳回赵某起诉,其第三次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了实体性裁判结果,裴某不服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对于前两次诉讼,是由于赵某诉讼不当而造成的,因此,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的后果,应由赵某自负。故一审法院对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1.6万元明显过高,结合裴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拆除含有”阿西娅”字样的招牌、门头,主动停止了相关的侵权行为,对赵某所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共计为24000元较为恰当。此外,关于裴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于裴某来说不具有可行性和实际操作性,其无法变更该公司的相关登记,二审法院应该予以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判决是由阿西娅麦积分公司、裴某申请变更包含”阿西娅”字样的工商、税务等证照,并非判决由裴某一人申请变更工商、税务等证照,且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出,阿西娅麦积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相关证照,均在裴某处,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判项,并非不具有可行性和实际操作性。故对裴某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确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赵某负担1884元,天水阿西娅清真美食有限公司麦积分公司、裴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莉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