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赵启国、翟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赵启国,翟玉华,孙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19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南路32号。负责人:王亚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娜,该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程,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启国,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被告:翟玉华,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被告:孙晋,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与被告赵启国、翟玉华、孙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娜、崔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国、翟玉华、孙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启国、翟玉华归还本金213622.57元及利息(以213622.57元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4%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孙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赵启国、翟玉华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6年5月20日贷款到期,由孙晋提供连带担保。后赵启国、翟玉华、孙晋均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启国未作答辩。被告翟玉华未作答辩。被告孙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经庭审举证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银行借据,4、还款计划表,5、还款明细,6、还款记录单。赵启国、翟玉华、孙晋未应诉、质证。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还款记录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贷款人)与赵启国(借款人)、翟玉华(共同借款人)签订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5第1864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启国、翟玉华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1.66‰,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付油款;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保证人孙晋,担保合同为常商银微贷东台保字2015第13520号保证合同。2015年7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债权人)与孙晋(保证人)签订常商银微贷东台保字2015第1352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赵启国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由孙晋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3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为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5第18644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赵启国发放了300000贷款,约定借款起息日2015年7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借款月利率11.66‰,借款用途付油款。借款发放后,2015年10月20日前赵启国按月足额还款,已归还借款本金86377.43元。2015年11月20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仅从赵启国的还款账户扣收利息58.52元。后赵启国、孙晋均未还款,尚欠本金213622.5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当庭明确仅主张所欠本金213622.57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赵启国、翟玉华、孙晋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与赵启国、翟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孙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赵启国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已归还本金86377.43元及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11月20日扣收利息80.52元),尚欠本金213622.57元及约定利息,有赵启国签章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保证人孙晋主张权利,孙晋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赵启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要求赵启国归还借款本金213622.57元及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属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赵启国、翟玉华共同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300000元,赵启国未按约还款,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要求翟玉华、赵启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赵启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有权要求吴孙晋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赵启国、翟玉华、孙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国、翟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13622.57元及利息(以本金213622.57元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1.66‰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66‰上浮30%计算);二、被告孙晋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赵启国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启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474元,由被告赵启国、翟玉华、孙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梅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计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