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浠水县人民医院、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浠水县人民医院,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42090618-3。法定代表人:丰长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剡永强,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方,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平,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住枝江市。系王承方之妻。被上诉人王承方、王黎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浠水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剡永强、贺国兵,被上诉人王承方、王黎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共同偿还浠水县人民医院借款24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承方和王黎平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本案借款主体,应当与王春林共同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和过程是:2013年6月23日,王黎平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待产,当日16时22分分娩一女婴(后取名王瑾瑜),因新生儿出现重度窒息、羊水吸入综合症、右肩关节脱位,便于当晚转入黄冈市中心医院,经诊断系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后王瑾瑜转入北京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在王瑾瑜治疗期间,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以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导致王瑾瑜右臂丛神经损伤为由,多次找浠水县人民医院,要求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先行借支医疗费用。为了帮助王瑾瑜进行康复治疗,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王承方、王黎平作为王瑾瑜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王春林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先后借款24万元(上述事实有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为证)。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系王承方、王黎平作为王瑾瑜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其女儿王瑾瑜出生时右臂丛神经损伤是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所引起的,才要求浠水县人民医院先行借支款项用于王瑾瑜的治疗,没有王瑾瑜出生时右臂丛神经损伤,没有王承方、王黎平的要求,浠水县人民医院不可能借款,尽管借据上仅有王黎平一个人的签名,但是,该借款应当是王承方、王黎平、王春林的家庭借款。同时,因王承方、王黎平在北京儿童医院陪王瑾瑜进行康复治疗,无法前来浠水县人民医院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所以借款均由王春林经手,王春林只是借款经手人,实际借款人是王承方和王黎平,借款用途也是用于王瑾瑜的治疗。王春林未答辩。王承方、王黎平共同答辩称,王承方、王黎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委托王春林向浠水县人民医院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浠水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共同向浠水县人民医院偿还借款225000元。庭审中,浠水县人民医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共同向浠水县人民医院偿还借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黎平于2013年6月23日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待产,当日16时22分分娩一女婴(后取名王瑾瑜),因王瑾瑜出现重度窒息、羊水吸入综合征、右肩关节脱位,便于当晚转入黄石市妇幼保健院团城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等。后王瑾瑜转入北京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在王瑾瑜治疗期间,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以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导致王瑾瑜右臂丛神经损伤为由,要求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借支医疗费用,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王春林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立据借款16笔,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浠水县人民医院人民币……元,用途:妇产科医纠借款,借款人王春林。”共计人民币24万元。2014年3月18日,王承方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所对王瑾瑜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原因进行鉴定,3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为:王瑾瑜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系医源性损伤。2014年7月18日,浠水县人民医院和王承方、王黎平共同申请对浠水县人民医院在接诊王黎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王瑾瑜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浠水县人民医院对王黎平的诊疗行为仅存在告知不全的过错,但与王瑾瑜右臂丛神经损伤无因果关系。浠水县人民医院多次与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协商还款无果,遂引起本案讼争。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法律关系是借贷纠纷还是医疗损害纠纷。浠水县人民医院认为其诊疗行为与王瑾瑜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主张本案系借贷纠纷;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则认为浠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瑾瑜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张本案系医疗损害纠纷。浠水县人民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该鉴定意见:浠水县人民医院对王黎平的诊疗行为仅存在告知不全的过错,但与王瑾瑜右臂丛神经损伤无因果关系。王承方、王黎平则提交黄冈楚剑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瑾瑜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臂丛神经损伤系医源性损伤。王春林向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浠水县人民医院对王黎平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瑾瑜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有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承方、王黎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承方、王黎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王瑾瑜治疗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按月支付医疗费至王瑾瑜治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均第一次、第二次依约支付了2万元,第三次支付了1万元,以后按月支付1.5万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浠水县人民医院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春林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立据借款24万元,用于王瑾瑜的治疗,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春林,浠水县人民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春林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借款应视为系受王承方、王黎平委托,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王春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浠水县人民医院借款24万元;二、驳回浠水县人民医院对王承方、王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50元,由王春林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向浠水县人民医院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浠水县人民医院对王黎平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瑾瑜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有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浠水县人民医院主张的与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春林向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借条借款,王春林系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浠水县人民医院上诉称王承方、王黎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委托王春林借款,是借款主体,应与王春林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浠水县人民医院主张债权的凭证,即借条,均载明借款人系王春林,且王春林实际领取了借款,而王承方、王黎平并非借条中约定的债务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借条载明的债务人王春林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浠水县人民医院主张王承方、王黎平委托王春林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王承方、王黎平委托王春林借款的委托书等手续,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浠水县人民医院主张该借款为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三人的家庭借款,但无证据证实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三人共同生活、收入共享,且请求家庭成员之间对债务互相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4、浠水县人民医院出借借款,均要求王春林出具借据,并经内部审批,其手续完备,出借时间接近一年之久,并非情况紧急,浠水县人民医院如认为借款人系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三人,完全有时间,有能力要求王春林、王承方、王黎平三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或者要求王承方、王黎平二人出具委托借款手续等方式确认债务人,但浠水县人民医院怠于采取相应措施,应视为其认可借款人为王春林;5、浠水县人民医院主张实际借款人为王承方、王黎平,借款用于王承方、王黎平为女儿治疗。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是确认债务人的认定标准,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浠水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浠水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扬洲审判员 饶贵芳审判员 胡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晨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