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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剑文与陈育彬、朱小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文,陈育彬,朱小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98号原告:杨剑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惠,系广东省兴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育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朱小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原告杨剑文诉被告陈育彬、朱小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惠,被告陈育彬、朱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剑文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余额430510.22元(670014.6元-55000元)×70%在事故责任范围内由被告陈育彬和被告朱小科承担连带赔偿。三被告合计赔偿48551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害人的治疗情况。2016年9月1日14时10分左右,陈育彬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兴宁市大坪镇圩镇方向沿S226线往兴宁市叶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5226线48KM+488M兴宁市大坪镇陶坑村曲陶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剑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乘载杨甘尧)发生碰撞,造成杨剑文、杨甘尧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剑文、杨甘尧被人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杨剑文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第2、3指不全离断伤;4、左手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住院20天,出院医嘱:1、两周内定期伤口清洗换药,保持术口干洁,必要时抗炎治疗;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再次外伤,适当进行左上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若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左手第3指坏死,则返院手术治疗;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5、住院期间护理人两人,出院后一人;6、随诊。经兴公交认字第【44148122016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育彬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甘尧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事故车辆使用及入保险情况。事故车辆BN9330号牌车主是朱小科,该车辆只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损害赔偿及受害人家庭情况。原告经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包括:1、医药费528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0天=2000元;3、住院交通费2000元;4、护理费200元/天×20天×2人=8000元;5、误工费7500元/月÷21.75天×(20天+180天)=68965.52元;6、残疾损害赔偿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7、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8、抚养费372259.95元;9、营养费3000元;合计损失670014.6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除了在交强险承担医疗费用及人身伤残赔偿外,不足部分在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及责任事故范围内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上班,每月收入7500元。原告父母健在,原告有两个小孩。原告本是家里的顶梁柱,事故发生后家庭生活一切混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本不是双方的故意行为,原告多次要求对方协商解决,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等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陈育彬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朱小科辩称,1、本人也是受害者之一,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违法造成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2、造成事故原因是原告骑摩托车速度快、没有采取避险措施,直接闯到车厢尾角。3、赔偿金额过大、事实不清。4、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从何算起。5、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事故后签的。6、本人因家庭压力大,发生事故时我老婆刚好也坐在车上,看见事故经过,惊吓过度。于2016年9月14日入住兴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花费了二十几万元。现本人已债台高筑,无力承担原告赔偿。7、相信法官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平安公司仅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528003900156035195,保险期间为2016-06-11至2017-06-10。另外,请法院核实被告陈育彬的驾驶证和粤B×××××号车辆行驶证原件的有效性。二、平安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8日向本案原告杨剑文、另案原告杨甘尧合计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详见附件理赔系统支付信息及银行回单),故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平安公司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项目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粤B×××××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杨剑文、另案原告杨甘尧受伤,请法院综合考虑二人涉诉索赔情况,并为杨甘尧保留必要份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四、诉讼费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平安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平安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育彬、朱小科对原告杨剑文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资料及费用单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粤N×××××号牌车辆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育彬、朱小科认为:“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陈育彬与杨剑文应为同等责任;证据5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是伪造的;证据6原告虽应当承担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扶养费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2016年9月1日14时10分,陈育彬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大坪镇方向沿S226线往兴宁市叶塘镇圩镇方向行驶,行至线××镇××村曲陶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剑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乘载杨甘尧)发生碰撞,造成杨剑文、杨甘尧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陈育彬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剑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陈育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当事人杨剑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杨甘尧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如下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陈育彬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剑文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甘尧无违法行为,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剑文、被告陈育彬、朱小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和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育彬、朱小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认为该责任划分不合理,当事人陈育彬、杨剑文应该是同等责任,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推翻该结论,因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2、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朱小科,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粤B×××××号牌车辆驾驶人陈育彬准驾车型B2,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本案原告杨剑文,杨剑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3、原告杨剑文的工作情况:2016年9月23日原告杨剑文与深圳市博凯迈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交的博凯迈公司出具的工薪条(原件)、工卡相印证。被告陈育彬、朱小科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签的,是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杨剑文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4、应由原告杨剑文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父亲杨甘尧(1946年7月4日出生)、母亲杨连英(1953年9月19日出生),杨甘尧夫妻生育了三个子女。杨剑文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杨惠清2002年4月12日出生、儿子杨立雄2003年10月12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被告朱小科已分别支付给另案原告杨甘尧医疗费10000元和20000元。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陈育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剑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陈育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杨剑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另一当事人杨甘尧有过错。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陈育彬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剑文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甘尧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育彬、朱小科主张此事故由原告杨剑文和被告陈育彬负同等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在事故所起的作用力、过错程度大小,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剑文与被告陈育彬按3:7的比例承担此事故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粤B×××××号牌)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杨剑文、杨甘尧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剑文承担30%,被告陈育彬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小科把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给被告陈育彬驾驶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朱小科对被告陈育彬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损失计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定和计算。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原告杨剑文交通事故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52808.89元[52495.99元(梅州市人民医院票据)+312.90元(武警总医院票据)]。2、住院伙食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时间)]。3、交通费,原告杨剑文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地点、住院时间、原告生活居住地点及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因素考量,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金额略微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治疗之日(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2月5日)前一天共95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认为误工时间为200天(住院时间20天+全休半年18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2015年3-12月、2016年3-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76.88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2727.79元(7276.88元/月×12个月÷365天/年×95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第5点:“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一人”,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0天、护理2人”计算,予以照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何人从事护理工作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当地护工的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02.68元(62987元/年÷365天×2人)。6、残疾赔偿金为145980.24元[34757.20元/年×20年×21%(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精神酌情确定为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被扶养人杨甘尧、杨连英、杨惠清、杨立雄在城镇生活居住至现在还不足一年,且是农村户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被扶养人杨甘尧的生活费为7772.10元[11103元/年×10年÷3(三个子女)×21%]、杨连英的生活费为13212.57元[11103元/年×17年÷3人(三个子女)×21%]、杨惠清的生活费为4663.26元[11103元/年×4年÷2人(父母二人)×21%]、杨立雄的生活费为5829.08元[11103元/年×5年÷2人(父母)×21%]。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477.01元。9、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3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在住院期每天20元,营养费合计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75796.6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5208.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合计220587.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中的赔偿的最高额度,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交强险及应当根据受害人各自的损失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此交通事故造成杨甘尧、杨剑文两人受伤,其两人系父子关系,杨剑文的损失额略大于杨甘尧的损失额,因此,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费用限额按杨剑文60%、杨甘尧4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剑文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剑文66000元。在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剑文共72000元后,原告剩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3796.61元(275796.61元-72000元),由原告杨剑文自行承担61138.98元(203796.61元×30%),由被告陈育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2657.68元(203796.61元×70%),被告朱小科对被告陈育彬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被告朱小科已支付给杨甘尧的医疗费在杨甘尧案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0元。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共72000元后,余下各项合理损失203796.61元由被告陈育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剑文142657.68元(203796.61元×70%)。被告朱小科对被告陈育彬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杨剑文自行承担经济损失61138.98元(203796.61×30%)。四、驳回原告杨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负担1633.44元,被告陈育彬、朱小科负担86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垒成审 判 员  罗甫仁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