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80号原告: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33号。负责人:雷启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生(特别授权),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东佳浩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东县新城区景太大桥。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的负责人雷启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7,590元,以上合计945,5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方格簇50万片,单价每片1.53元,合计金额765,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陆万伍仟元整);交货日期:5月中旬。由原告运到被告库房,货到现场验收,有异议当时提出,收货后7日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按违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0%给守约方作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指定的交货库房,于2016年4-7月交货完毕,由被告分别验收出具收条。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证明给国税局开据发票,原告据此在国税局开具了发票交付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在催收过程中被告经办人于2016年10月8日以出具收条的方式按实供货的税票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违约金157,59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了质证,但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2.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国税局证明;3.收条,国税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方格簇50万片,单价每片1.53元,合计金额765,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陆万伍仟元整);交货日期:5月中旬;交货方式:由原告运到被告库房;验收标准:货到现场验收,有异议当时提出;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收货后7日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按违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0%给守约方作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7月交货完毕,由被告分别验收出具收条。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证明给国税局开据发票“国税局:我公司在四川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购进纸板方格簇共计5车,数量515,000片,单价每片1.53元,合计总金额787,950元。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原告据此在国税局开具了发票交付被告。原告在催收过程中被告经办人王方霖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四川省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发票5份,共计金额:大写柒拾捌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正(787,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未果,故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的证明、国税局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给了双方约定的货物(方格簇),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向国税局出具了证明,被告的经办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为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南县惠民蚕具经营部货款787,950元及违约金157,590元,共计945,54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5元,减半收取计6,628元,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