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邵健健与陈自爽、李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健健,陈自爽,李爱国,毕文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554号原告:邵健健,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爽,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爱国,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毕文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省北海市海城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韶,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健健与被告陈自爽、李爱国、毕文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健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为、被告陈自爽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健健、被告李爱国、毕文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健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1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受三被告的雇佣在青海西宁市万达广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底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截止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三被告欠我工资款112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自爽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陈自爽”这三个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是被告李爱国签的,我不认识原告,是被告李爱国让原告去西宁干活的,我也是给李爱国打工的,因此,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爱国、毕文现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上我们的名字是我们本人签的,欠原告工资款11200元属实,我们同意偿还。工地工程是我们二人承包的,被告陈自爽是给我们打工干活的,李爱国之所以签上陈自爽的名字是应工人们要求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6日欠工资条一份,证明目的:三被告欠原告工资11200元。2、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李爱国给原告打条时被告陈自爽在场,李爱国签陈自爽的名字是陈自爽默认的。3、陈全军欠工人工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陈全军与陈自爽系同一人,陈自爽系被告李爱国、毕文现的合伙人。4、三被告内部记账凭证,证明目的:记账凭证上出现过陈自爽的名字,陈自爽应该是李爱国、毕文现的合伙人。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提出了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陈自爽认为,欠条上陈自爽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李爱国签的。被告李爱国、毕文现对欠条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陈自爽认为,虽然当时自己在场,也不能证明自己是李爱国、毕文现的合伙人。对于证据3,被告陈自爽认为不清楚,自己从没叫过陈全军。对于证据4,被告陈自爽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是合伙人,自己在工地上负责账目,是给被告李爱国、毕文现打工。被告李爱国、毕文现认为,陈自爽是给他们二人打工的,不能证明陈自爽是他们二人的合伙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6月开始,原告受被告李爱国、毕文现的雇佣,在青海省西宁市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17年1月26日,经结算仍欠原告工资1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自爽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工资的责任,为什么?关于争议焦点,被告陈自爽欠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李爱国所签,原告邵健健亦认可被告陈自爽的名字系被告李爱国代签,虽然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即录像光盘一份、陈全军欠工人工资欠条一份、三被告内部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自爽系被告李爱国、毕文现的合伙人,但录音光盘只显示被告李爱国、毕文现与工人算账时陈自爽在场,陈全军欠工人工资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亦没有提交陈全军与陈自爽系同一人的证据,三被告的内部记账凭证上还多次显示除三被告以外的其他人也支取过款项,因此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陈自爽系被告李爱国、毕文现的合伙人,因此,被告陈自爽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爱国、毕文现打给原告欠工资的欠条,二被告予以认可,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1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自爽、李爱国、毕文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自爽不是被告李爱国、毕文现的合伙人,本人亦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爱国、毕文现欠原告工资款11200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爱国、毕文现支付原告邵健健工资款11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爱国、被告毕文现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爱国、毕文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守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