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公司,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郭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毅,赵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4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害人王某5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害人王某5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害人王某5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害人王某5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淇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害人林某6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害人林某6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害人林某6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4,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害人林某6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5,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害人林某6之女。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汉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于2017年1月11号被洪湖市人民法院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秋超,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兴鹤大道北段。负责人陈良,系该公司经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鄂1083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沿汉洪公路往监利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3省道129KM+670M路段时,因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避让行人,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由王某5驾驶的豫F×××××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撞擦,致被害人王某5、林某6死亡,被害人王某4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被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5负次要责任,林某6、王某4不负责任。经鉴定,王某4因车祸受伤致:脑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重伤二级;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一审查明,鄂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和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鄂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和安公司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鄂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武汉某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在财保武汉某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赵秋超为豫F×××××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雇佣被害人王某5为车辆驾驶员,该车依法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豫F×××××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鹤壁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5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害人王某5为河南省淇县高村镇刘河村居民,为农村户口。被害人王某5与王某3之子王某2、王某1为同一地址的农村居民,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王某2、王某1年满14周岁。一审另查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暨湖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淇县人民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住院时间共为112天(不含治疗肠梗阻的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治疗支付126266.76元(不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某公司、财保鹤壁公司协商一致扣除的治疗胃窦多发溃疡的521元和治疗肠梗阻的费用)。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治疗支付6576.61元。经鉴定,王某4因车祸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多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界定为4-6个月。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至5000元。诉讼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另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484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15000元。案发后至诉讼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一直处于协商索赔的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以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1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9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的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王某4已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书面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报警处置记录;2、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5、证人郭某,4、黄某的证言;6、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湖市公安局洪公〔2014〕法鉴字第(78)号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9、洪湖市公安局洪公〔2014〕法鉴字第(80)号尸体检验报告、注销证明、火化证;10、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某司〔2014〕车痕鉴字第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12、冯某、王某3的户口本、身份证,王某2、王某1户口本,冯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5户籍证明;13、王某4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4、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身份证、户口本,林某6的户口本、身份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5、郭某某的人口信息、驾驶证、从业证、运输证;16、九和安公司的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17、财保武汉某公司的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18、鄂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9、王某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从业证、淇县高村镇刘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未毅、赵秋超身份证、行驶证、协议书;21、道路运输证;22、财保鹤壁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23、鄂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24、豫F×××××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5、王某5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26、王某4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驾驶证、从业证;27、王某4住院费用明细、病历,鉴定费;28、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朝歌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9、王某5的驾驶证、从业证复印件,豫F×××××货车运输证复印件;30、豫F×××××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31、王某3的陈述及其收条;32、任某的书面证明及其收条、医疗票据、病情证明、住院明细;33、谅解书;34、汉川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的物质损失,一审认定如下:被害人王某5的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232元、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98元,共计302082元。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物质损失,一审认定如下:医疗费126266.7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支付王某4医疗费6576.6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误工费27702元、护理费9554.72元、交通费206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03130.49元。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物质损失,一审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8965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611元、住宿费1100元、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97336元。关于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如下:(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在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59400元,在医疗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7元,共5940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在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30800元,在医疗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9993元,共4079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在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19800元。被害人林某6的损失剩余部分77536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1224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132600元(不含鉴定费);(三)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应承担47472.5元赔偿责任,因其诉讼前已赔付10万元,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表示不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返还,故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外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应承担51036.24元(含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和安公司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的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在谅解书中表示已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人原审郭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和安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5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赵秋超对被害人王某5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赵秋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承担72802.5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承担77741.25元的赔偿责任以及960元鉴定费。扣减诉讼前已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的15000元、已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的48400元及垫付的6576.61元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赵秋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23724.64元。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行为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赔偿已协商一致,并表示书面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汉川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594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407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19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122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132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7753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赵秋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23724.6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3、王某1、王某2、王某4、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郭某某的亲属与未毅已就本案达成赔偿协议,应按照协议执行;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未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当;3、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非直接物质损失,一审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不当;4、本案应减免30%非医保用药,且奔丧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郭某某的亲属与未毅已就本案达成赔偿协议,应按照协议执行”的代理意见,经查,郭某某亲属与未毅签订的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一审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未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是原告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未超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效。且根据查明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毅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处于协商处理的过程中,该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正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非直接物质损失,一审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解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故一审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准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保武汉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减免30%非医保用药,且奔丧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及的医药费系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奔丧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交通费票据及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证据确认,一审认定准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力博审判员 张心愿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