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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立菊与张庆义、王加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菊,张庆义,王加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59号原告:吴立菊,女,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庆义,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加安,男,1974年3月1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吴立菊诉被告张庆义、王加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菊,被告王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义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庆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朱七公路兰山区白沙埠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路口,与原告吴立菊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庆义未答辩。被告王加安辩称,被告张庆义驾驶的车辆我已于2016年4月10日卖给了张庆义,该车辆和我无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立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车辆损失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823元。证据4、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金额为200元。被告王加安的质证意见:该车辆和我无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加安依法提交证明一份(原件退回王加安本人,复印件入卷),证明我方将本案肇事车卖给了被告张庆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立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为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加安提交的证明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庆义,被告张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王加安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庆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朱七公路兰山区白沙埠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路口,与原告吴立菊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庆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立菊无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823元、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吴立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张庆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立菊无事故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义负事故全责,故应对原告吴立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立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823元,由被告张庆义赔偿;二、原告吴立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张庆义赔偿;三、驳回原告吴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吴立菊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白沙埠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76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