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王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294号原告: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二路78号1-A-525室。法定代表人:葛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楠,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九幼儿园教师,住天津市和平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瑞,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32.5元、电费3984元,两项共计6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和新华大厦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新华大厦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代收电费,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全大厦业主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系新华大厦业主,拖欠2016年7月-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632.5元及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4日的电费3984元,两项总计6616.5元。被告辩称,确实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电费。被告对物业费的标准、欠费时间和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因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拖欠的电费需要以票据为准。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主要有以下六项:1、没有对电梯进行保养维护,电梯经常停用;2、没有对公共部位进行维护,新华大厦一楼大堂走廊以及各层楼道顶棚均有墙皮脱落和漏水的现象;3、没有对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尽到维护义务,新华大厦环境脏乱差且经常有社会其他人员推销和贴广告影响居民生活;4、没有对安全防患工作尽到义务,2014年9月25日被告配偶的车停在新华大厦停车场遭窃,施工图、设计图及银行卡丢失;5、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原告有擅自使用物业管理资金的情况;6、原告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将一处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做营业类餐厅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新华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在房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但是,通过庭审及被告提供的打印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为新华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确实对公共部位的维护欠佳且原告不能提供电梯维护保养的合格证证明其对电梯进行了按时维护保养,故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八折给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06元(1.40元/月/m2×208.93m2×9个月×80%=2106元)。被告同意按照票据给付其拖欠的电费,原告提供的电费单据上的名称虽然是天津市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同源物业退出新华大厦后成为其用电用户,负责新华大厦的电费缴费,且原告从未出现拖欠电费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及被告的实际用电数、电费数额也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7736度电的电费398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第1、2、3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物业资金和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情况亦未申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故被告第5、6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第4点答辩意见,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可另觅途径解决,被告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君给付原告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210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君给付原告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电费39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