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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永贞与王小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第1884号原告吴永贞,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雨,男,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贞与被告王小雨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贞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友,被告王小雨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贞诉称,2016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小雨在鹿泉××××区入口处将原告吴永贞打伤,之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702.22元.被告王小雨辩称,被告承包西山御园二期道路路面清洗工程,被告将路面清洗干净后为保持路面干净,被告将路口两侧封闭。2016年11月12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驶入已清洁路面,将路面全部弄脏。被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并让原告重新清洗该路面,原告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认为本次事件发生过错在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行为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完成清洗路面工作,发包方对原告进行罚款,被告另行找其他专业人员进行清洗支付费用,原告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15543.32元。2、住院伙补费1600元,每天100元,计算16天。3、营养费2300元,每天50元,计算46天。4、误工费8740元,每天115元,计算76天。5、护理费1808元,每天113元,计算16天。6、交通费710.9元。提交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共计6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四张共计14867.32元,鹿泉区人民医院一张共计275元。6、石家庄市尚丰空调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一份、工商登记证实原告为护理费支出1808元。7、石家庄市裕华区腾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一份、工商登记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8740元。8、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件支出交通费用710.9元。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401元。被告王小雨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处罚决定书对事发经过并未进行叙述,而本案事发起因是原告过错行为引起。另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为轻微伤,被告要求看原告的轻微伤鉴定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因原告过错在先不予赔偿。医疗费,鹿泉区人民医院的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认可。第一医院的票号900741和1057619,该两份证据一个是复印费2.5元,另一张手写的3.5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没有固定单位,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长期、临时医嘱单,显示2016年11月15日请耳鼻科会诊,2016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记录不详,认为有挂床现象。住院伙补费不认可,不予质证。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提交购买营养费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时间没有医嘱,建议院外休息时间不对其主张时间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标准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同上。交通费不认可。其中2016年11月23日一天就11张票据,故对其交通费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没有相应的鉴定书为证,不认可。被告王小雨提交证据:1、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实河北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省直纪元的路面清洗工程。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聚全公司将承包工程转给被告。3、聚全公司的通知书一份,证实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完成路面清洗工作,对被告进行罚款。4、收条一张证实该罚款被告已经交给聚全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2.5万元,其中1.5万元是清洗路面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永贞质证认为被告列举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所说的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根据被告王小雨申请本院调取狄成义、刘剑、史清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因为进行道路铺油施工,要求各施工单位期间不得进入园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吴永贞和相关施工人员开车进入园区道路,导致已清理道路上又残留淤泥尘土。道路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小雨要求吴永贞清理道路并将其进入车辆扣押至入口处,然后吴永贞开动铲车将入口封堵,而后二人开始撕扯。杨东茂询问笔录证实把道路清洗以后从这条路上开过一辆三轮车和铲车又把路给轧脏了。后来王小雨找对方理论,两个人推搡起来。吴永贞询问笔录证实接甲方公司电话去协商工地相互堵车问题。到现场后王小雨上来就打我。张振学询问笔录证实接到吴永贞电话去西山与员工地拉水管,去时没人阻拦,等拉了水管走到路口时被修马路施工人员截住。就打电话通知吴永贞过来。吴永贞被人打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永贞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吴永贞质证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小雨询问笔录显示王小雨先动手,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王小雨质证意见法医鉴定吴永贞受伤后6小时内入院,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吴永贞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吴永贞认可双方因堵车问题发生争执。刘剑、狄成义等人询问笔录证实本案起因是吴永贞将王小雨清洗干净路面弄脏,之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吴永贞过错在先。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王小雨与河北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合同书,聚全公司将西山御园二期道路路面清洗工程承包给王小雨。2016年11月12日王小雨将路面清洗后工地水电班吴永贞施工人员驾车通过该路面将路面弄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11时许被告王小雨在石家庄市××区××区入口处将吴永贞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永贞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136.32元,支付法医鉴定费401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也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已清洗好路面通行车辆,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路段禁行,原告通行并无禁止,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永贞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15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为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误工期间按照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30*16天=184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没有明确护理意见,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6天=1813元,原告主张1808元少于该数额按照原告主张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401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1685.32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贞损失21685.3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王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