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杨某某,陈某,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6243号原告:万某,男。法定代理人:万某某(系原告万某父亲),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万某母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薛某某(系被告杨某某母亲),女。被告:陈某,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陈某父亲),男。被告: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某、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鑫宇、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719.56元。2、判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俊杰、陈某某及被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工学校负本案的连带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陈某三人系石家庄铁路职业技工学校2016年新录取的在校学生。2016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教室上自习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索要手机说玩一会儿,原告婉言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下课后,原告与同学刘欢刚回到宿舍,便遭到被告杨某某、陈某等人殴打。致使原告眼部、头部多处损伤,并当场昏倒在地近三个小时之久。案发后,班主任李老师将原告带到学校卫生室治疗,校医见原告伤情较重,建议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后被送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和影像检查报告证实原告眼眶骨折、右侧额部及右侧眶周软组织肿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内积血,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颅内少量积血等,并进行手术治疗,眼部缝合五针。先后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7000多元,现原告出院休学在家继续治疗。案发后,学校未报警处理,直至2016年9月9日校方才通知原告家长。原告父母闻讯后立即赶到医院,见原告伤情严重,便于2016年9月12日向当地新华区杜北乡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查证因被告杨某某、陈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之相关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后经该派出所调解无效,于2016年11月15日对二被告分别做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分别作出的(2016)0644号、0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32条等规定,二被告即法定代表人应依法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之损伤系在学校接受教育或生活期间受到的损害,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等规定,被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工学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在课上发生了争执后来我到宿舍,看到陈某和万某讨论上课的事情,后来他俩吵起来了,我刚站起来万某打了我一拳,我的嘴巴和鼻子都流血了,后来我才打了万某一拳之后的事情我没有看到,因为我口鼻流血我就照顾自己了。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上课的时候我和万某闹着玩,万某就骂我,我们吵了起来,下课之后,开始回到110宿舍找纸,我看到万某了,就和他说上课的事情他为什么骂我,我们就争执了起来,后来万某起来打了杨某某一拳,杨某某的鼻子流血了,我就打了万某几拳他就倒在那里了,万某也打我了,是万某先动手打的我,然后我才和他打了起来,然后他摔倒了,我们就出去了。被告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辩称,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学校方面在事出之后第一时间做到了管理保护甚至是防范事情再次升级的工作。更重要的是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万某主动动手本身来说存在过错,因此学校方面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连带赔偿责任。也请法庭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有过错在先的事实情况,给出被告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陈某原为在被告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学习的在校学生,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8日16时左右,被告杨某某伙同被告陈某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宿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额骨右侧部骨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系原告主动动手打殴的辩称,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本案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及筛窦少量积血、右眼钝挫伤、右额头皮软组织损伤、右眼睑皮裂伤。现原告就各项损失进行主张。另查,原告住院后三被告共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求当中。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陈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对于在读并住校的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7058.76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为证,三被告对于原告伤情的异议未提供反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6317元二人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单中亦记录为陪护一人,在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的两份误工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158.5元(6317元/2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7989.9元,考虑到原告本人及原告父母并非本地常住人口,交通费及住院费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全部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轻伤鉴定并非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6017.26元,扣除三被告垫付的7000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9017.26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住宿费共计49017.26元(被告杨某某、陈某的赔偿义务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二、被告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被告被告杨某某、陈某、某铁路运输职业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