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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陈玲莉与孔仁斌、孔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莉,孔仁斌,孔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872号原告:陈玲莉,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仁斌,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孔金菊,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陈玲莉与被告孔仁斌、孔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孔仁斌、孔金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孔仁斌、孔金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陈玲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48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孔仁斌、孔金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孔仁斌向原告陈玲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仁斌、孔金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玲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4702.5元,由被告孔仁斌、孔金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勤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虹希-?PAGE?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