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延伟与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伟,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114号原告:张延伟,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潘磊,男,汉族,1984年2月6日了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延伟与被告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潘磊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以12.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潘磊向张延伟借款12.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每月归还3000元,共30个月。此后潘磊未按约还款。潘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潘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延伟55000元,保证于2012年7月6日归还。2012年6月13日潘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延伟80000元,自愿于2012年6月18日将川AB××××X过户到张延伟名下,并于2012年7月20日前向张延伟支付10000元后,此张借条作废。2014年1月7日,潘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延伟12.3万元,计划自2014年2月25日起每月归还3000元,分30个月还清,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张延伟当庭确认2014年1月7日借条为2012年2月10日借条和2012年6月13日借条的结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延伟与潘磊之间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张延伟按约向潘磊出借12.3万元,潘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张延伟要求潘磊归还借款本金1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张延伟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延伟偿还借款123000元,并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260元由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傅如坤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