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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964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波、夏艳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波,夏艳秋,王伯奇,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964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夏艳秋,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伯奇,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果林组88号。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被告: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梅花镇。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王伯奇、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灯饰公司)、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玻璃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王波、夏艳秋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被告王伯奇、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州、被告光明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夏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伯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943640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18.6‰计算),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光明玻璃公司对被告王伯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鼎公司同意按法院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责任,同时因原告金鼎公司分得部分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的破产债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伯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64202元、利息、罚息1192791元(已扣除按比例确定的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8.6‰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对被告张美红的借款本金1864202元及利息、罚息1192791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伯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2‰。若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光明玻璃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伯奇,被告王伯奇也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未曾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艳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伯奇辩称:我是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的普通员工,当时被告光明灯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以及原告金鼎公司负责人陈立达跟我说这是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借款,用厂房做抵押,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授权委托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的签的,系赵崎把钱领走了,我也不认识赵崎。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光明灯饰公司辩称:被告光明灯饰的法定代表人王波下落不明,管理人对该笔贷款如何申请并不知情,但是在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金鼎公司已经就该借款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经管理人确认后已经向原告金鼎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分配;关于原告金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时间,因2015年11月2日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期限至多只能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光明玻璃公司辩称:被告光明玻璃公司并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没有担保能力,原告金鼎公司是明知的。王昕系2014年10月份才担任法定代表人,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担保的时候王昕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金鼎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伯奇(借款人)、光明灯饰公司(保证人)、光明玻璃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贰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8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王伯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保证人处加盖光明灯饰公司和光明玻璃公司印章并有两公司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王波签字。同日,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光明玻璃公司共同向原告金鼎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王伯奇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贰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鼎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该保证函承诺人处加盖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和光明玻璃公司印章并有王波签字。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伯奇向案外人赵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赵崎(居民身份证号码:)前往金鼎公司办理贷款担保及一切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委托人:王伯奇,受托人:赵崎。”同日,原告金鼎公司向赵崎交付收款人为王伯奇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金额为200万元。同日,被告王伯奇将200万元背书给原告金鼎公司会计张燕。涉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未清偿。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了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金鼎公司的受偿比例为6.7899%,现金分配192984元、实物折现分配31009元,共计受偿223993元。2016年11月2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城商破字第000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破产程序。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金鼎公司(甲方)与被告光明灯饰公司(乙方)、王波(乙方)、夏艳秋(乙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无力偿还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本金17350000元,现乙方无能力偿还。乙方借款包含王波、夏艳秋、罗晨、王昕、王伯奇、谢宝平、张美红、邹群英以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所有借款。二、乙方自愿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果林路88号房屋(原产权证登记地址为宿豫区三棵树刘桥村果林)约7000平方米(有证面积1280.90平方米,其余无证)、其他附属设施(含水电)及土地使用权13.07亩(乡政府出证为9.078亩)折价485万元,用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单)折价190.80万元,合计675.80万元,抵偿上述债务675.80万元。三、财产现状:1.上述房屋和土地已被王波出借给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0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2.上述机器设备线存放在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果林路88号院内。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如遇政府拆迁,拆迁赔偿款(房屋赔偿款、土地补偿金、搬家费、安置费等所有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对上述财产行使各项权利。如乙方再将上述财产出售或抵押给他人,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的债权人保全上述财产,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六、当上述财产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时,如甲方提出办理相关证件或变更过户要求,乙方应当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不得推诿。如乙方怠于配合甲方办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加盖原告金鼎公司、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印章,原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被告光明灯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以及夏艳秋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20日,原告金鼎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波(乙方)、夏艳秋(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双方利益,不使财产流失,暂时将财产转让至甲方名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按照之前的借款合同履行,为使双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现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的借款包括以王波、夏艳秋、罗晨、王昕、王伯奇、谢宝平、张美红、邹群英等人的借款以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所有借款。2.《财产转让协议》中列明的财产仍然由乙方使用,由甲乙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但乙方不得将机器设备办理租赁的场地。3.如自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半之内,即在2014年6月30日前上述财产仍没有拆迁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处置上述财产,用于偿还拖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由乙方另外以资金偿还,直至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止。4.如《财产转让协议》中列明的财产遇拆迁,双方共同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协商,争取最大利益。其拆迁款用于偿还甲方贷款本金和利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拆迁款大于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由乙方另外以资金偿还,直至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止)……”。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原告金鼎公司印章,原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被告王波、夏艳秋在该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存根、借款借据、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伯奇还是被告王波、夏艳秋、光明灯饰公司,应否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即是否因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披露而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金鼎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依据是什么。3.被告光明玻璃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可以明确反映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波、夏艳秋、光明灯饰公司,被告王伯奇等仅是名义借款人。由于财产转让协议经过了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王波、夏艳秋、光明灯饰公司盖章、签字,即使该协议涉及的财产转让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就有关事实的认定。同时,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已经披露,即“乙方(王波、夏艳秋、光明灯饰公司)共计向甲方(金鼎公司)借款17350000元,包括王伯奇的借款”,原告金鼎公司对此系明知,并向实际借款人主张了权利,被告王伯奇仅仅是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的普通员工,亦未谋取任何利益,故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被告王伯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波、夏艳秋、光明灯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光明灯饰公司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被告光明灯饰公司的注销登记,故原告金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光明灯饰公司再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此后发现被告光明灯饰公司还有其他未分割的财产的,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对破产财产进行追加分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金鼎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王伯奇委托赵崎领取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被告王伯奇又背书转给了原告金鼎公司会计张燕,因涉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故原告金鼎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罚息,因原告金鼎公司破产财产分配223993元,其主张按受偿比例6.7899%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波、夏艳秋、光明灯饰公司欠付的本金为1864202元;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则应从实际受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被告光明玻璃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的担保也是有效的,同时,被告光明玻璃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王波,对于担保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被告光明玻璃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昕称被告光明玻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波、夏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夏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420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自2013年1月29日起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扣除破产分配的金额88195元);二、被告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波、夏艳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49元,由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王波、夏艳秋、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月梅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孟韬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3页/共14页 来自